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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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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识——10法3纪浩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及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相关法律《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其犯罪构成如下:(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
2、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
3、《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违反的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2)行为人实施了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食品的色、香、味,以及为了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营养
4、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合乎食品生产标准和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强化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里所说的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 (3)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本罪,首先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物质。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其次,行为人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
5、香油中掺入柴油,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等等。如果行为人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尽管可能有一定的毒性、有一定的害处,也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用于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就不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4)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对象应为生产、销售的食品,即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
6、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显然,此罪犯罪客体复杂,但该罪从属《刑法》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推其首要客体为国家对食品安全卫生的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单位就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制度:一、岗位责任制度,二、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三、销售管理制度,四、仓库管理制度,五、除虫灭害制度,六、卫生检查及奖惩制度。其食品安全卫生的管理制度是发展的,不断补充的,该罪的客体认定将紧密联系着变化的制度。虽说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该罪的加重情节,但我认为该罪实
7、质表现侵犯的客体还是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即使随社会发展,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也在不断补充,但相对稳定实质。不能因罪客体先后触犯而定其主要。该罪为行为犯,这便是与危险犯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认定区别之一。其实基于现今科学水平,食品生产中有许多物质是处于灰色地带,不能直观判断其危害性。在利益的诱惑下及有限科学验证下,许多问题都是在出现危险后才亡羊补牢加以定罪。这便要求我国大力发展相关验证技术,抱着宁杀错不放过的负责心态去查杀灰色地带。而许多问题发现于有人生命、健康出现问题的事实也可见该罪实质上侵犯客体应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也
8、是基于现今中国科学水平而定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也就涉及由于过失而造成利害人权益受损的补偿问题,问题性质便有刑法犯罪转化为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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