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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挂靠经营,谁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发表时间:2012-02-1522:16:27阅读次数:1所属分类:理赔案例摘车辆挂靠经营,谁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作者:马金全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日,某运输有限公司将秦某挂靠的蒙A牵引车、蒙B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载明,该运输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010年3月15日,秦某雇佣的驾驶员袁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另一案外人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驾驶员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
2、的车辆损失费110008元、车辆鉴定费3350元、施救费2568元、垫付给两驾驶员的赔偿款4590.76元,共计120516.76元。后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20516.76元。保险公司认为,秦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诉讼主体适格,判决保险公司向秦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20516.76元。 二审: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并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由保险公司支付秦某保险金85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车辆挂靠运营关系。从秦某提供
3、的《汽车挂靠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可以看出,秦某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案外人运输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法定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挂靠人在履行自己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产生了一个问题,也就是本案的焦点:挂靠人秦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索赔。 ■法理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且通常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指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这一界定,实践中存在误解,即有人认为,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
4、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其中一人对该保险标的投保,其他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会因该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受到保障,这就意味着其他人也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但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又称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第
5、三方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某一特定保险合同只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不发生效力。故被保险人必须是受特定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并基于该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本案中,车辆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当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登记证明有理由相信,登记车主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者与经营者,并据此在保险单正本中明确列明其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保险合同只应约束运输
6、公司和保险公司,故有权请求保险金赔偿的只能是运输公司,即保单上的被保险人。至于运输公司是否向秦某转交保险赔偿金应基于他们之间的约定,与保险合同无关。因此,秦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加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那么,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审理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概率可能会很高。从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理赔实务角度分析,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实际车主起诉提出抗辩的主要原因在于,担心可能存在向实际车主赔付,又遭法律文件上登记的、名义上的车主索赔的情况。对于实际车主撇开挂靠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的问题,在司法实
7、务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将挂靠的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他山之石 从域外的经验来看,英美法系下的提存确认之诉是值得了解的一项制度。提存确认之诉即任何人如果面对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人争相向自己主张同一债权,都可以把这些相互冲突的请求权人集中到单一的一场诉讼中,以便解决到底应当向谁履行债务的问题。如果有多个主体针对同一张保单请求赔付款,保险人通常都会提起提存确认之诉,以免承担向错误主体赔付,此后又无法追回赔偿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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