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球案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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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眼球案的法律思考背景1998年10月13口,张某的妻子因患癌症在北京某医院去世。在举行追悼会之前,张某意外发现妻子的眼球被人挖去。盗眼球者为了不露破绽,为死者眼部作了技术处理:先用纱布将眼眶填充起来,再用弧形的塑料片置于纱布与眼眶之间,最后对眼角进行缝合。经过处理后,死者表面基本上看不出异常。这一发现犹如晴天霹雳,张某悲愤不L1,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天后,案件侦破,查出死者眼球系该医院眼科大夫高某于张某Z妻死亡当晚于太平间内所盗。盗窃的动机是,为了给其他患者进行角膜移植。高某盗挖了死者两只眼球后,即分别给韩某和另一名患者作了角膜移

2、植。据悉,高某未从中获利,医院向两名患者分别收取了6000元和5000元的手术费。这是建国以来发现的第一起从死者身上盗取眼球的案件。此案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随着媒体的报道,本案高某的行为所涉及到的道德与法律问题,成为各界人士争论的热点。是否道徳?盗窃死者眼球以救治活人眼疾,是道德还是不道德?大多数人认为,救治活人须以不侵害他人权利、社会公共秩序为前提,否则该救治行为必然构成违法其至犯罪,当然也无道徳可言。但也有人认为,如果要惩治高某,那就使历史倒退了很多年,历史上过去有很多为了研究而解剖人的尸体或取其器官组织而被定罪、被判刑、被

3、杀头的。这种说法是要说明,如果对高某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就是倒行逆施,因为高某的行为是符合道徳的行为。对高某的行为在道徳上的评价,对人们的行为具有重大的导向作用,因此有人建议对此案所引发的道德问题进行讨论,从而使人们能够口觉地规范其行为,更好地遵守和维护社会秩序。是否构成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尸体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2条明文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高某的行为不应受该条法律的约束,主要理由是:1.《刑法》第302条规定的“尸体”应指整尸,而眼球只是尸体的一部分,所

4、以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厂体罪。2.高某偷摘眼球,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高某没有从中牟利之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尸体罪。理由有四:其一、高某未经死者生前同意,也未经死者亲属同意,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挖取死者眼球,以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高某的上述行为即《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尸体行为。该行为破坏了我国善良的习惯和民族传统,亵渎了死者的尊严,给死者亲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依法应认定为犯罪。其二、盗窃尸体应包括盗窃尸体的各个部分包括眼球。按照中国伦理价值观念,遗体

5、作为死者尊严的载体,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刑法》第302条的立法本意就在于确认和保护以这种观念为基础所建立的社会公共秩序。该条规定旨在强调尸体的不可侵犯性,无论是尸体的任何部分,都是不可侵犯的。因此,《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厂体”不仅指盗窃整尸,而且指盗窃尸体的任何部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刑法》第302条中“盗窃尸体”的概念,也不能作盗窃整尸理解,否则,盗窃尸体者可以只留下死者一只手臂,甚至一个脚趾或者其他某一部分,而逃脱刑事责任。有人提出,《刑法》第302条中关于“尸体”的概念至少应作“尸体的主要部分”来理解。这种说法同样

6、不能自圆其说,譬如,在爆炸屮只留下死者的下半截身体;或者被盗取五脏,留下躯干;再或者五个人分别盗窃同一具尸体而无共谋,形成整尸被盗。这些例子在实践中都并非不可能发生,如实际发生,争论各方则必然会在尸体的“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上,根据各自理解的标准争论不休,且争论永远不会有结论,因为对厂体的“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在法律上没有也不可能有标准答案。可见,只有将《刑法》第302条中规定的“尸体”理解为包括尸体任何部分在内的这样一个概念,才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同时也才是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其三、高某的犯罪日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而后用于角膜

7、移植)所盗之物。“高某偷摘眼球,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这一观点的谬误根源在于对盗窃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关系的理解错误。盗窃死者眼球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只要实施了盗取死者眼球的行为,就必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难道还有对所盗之物的合法占有么?这一观点的另外一个谬误是混淆了犯罪冃的与犯罪动机。就本案而言,高某犯罪目的是盗窃眼球以非法占有之,犯罪动机则是为患者韩某做角膜移植手术。如果将高某犯罪动机误作犯罪目的来理解,则极易得出上述错误结论。其四、高某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罪名成立。以“高某偷取

8、眼球,没有从中牟利之冃的”来作为高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高某盗窃死者眼球是否在主观上具有从中牟利之目的,是高某非法占有眼球的内心起因,属于动机的范畴,而动机对于盗窃尸体罪之是否成立没有意义。也就是说,即使高某盗窃死者眼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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