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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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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郭建标浙江省宁波奉化市人民法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亨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I]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保险法小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吋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
2、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吋,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屮理解也不一。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己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己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己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
3、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囤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但在保险业实践屮,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吋,常要
4、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雹司法实践屮,已经有因保险公司仅提供"权益转让书",但不能证明己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法院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实际赔付为要件而驳回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2]对“权益转让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上所起的作用,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缺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囤的辅证作用。[3]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无须被保险人同意
5、,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保险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实践屮,对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应分以下儿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代位求偿权已成就,“权益转让书"具有证据效力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已转移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授权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声明仅起证明保险人己向其赔付的证据作用,权益转让书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区别认定“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当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能全部补足被保险人损失时,被保险人若签署“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笔者认
6、为这种声明只能是部分有效。因为,被保险人在已取得赔偿范围内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已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吋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这部分权利。但该声明也表明被保险人把其仍亨有的还未受偿部分的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这种转让行为在法律丄应属于债权让与。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实际丄由两部分权利组成,一部分是其支付保险金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是被保险人自愿让与的债权。如在己将这种债权转让情形通知了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同吋向第三人主张丄述两部分权利,对被保险人这种自由自愿处分其私权的行为,应予以尊重。(三)“权益转让书"就
7、是债权让与协议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若签署将其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笔者认为,此时,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其实就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属“无因契约”,只要双方意思表示i致即可成立,而不论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保险公司因此可以获得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此时亨有的权利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血是让与的债权。因此,实践屮保险公司若以“权益转让书”为据,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对待,应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质,从而对保险公司所亨有的权利作出正确判断。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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