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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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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减少对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以及所使用的条款和术语等因解释或认识不同而引起的争端,国际商会于1930年开始制订有关信用证的统一惯例。以后几经修改,现行的是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O号出版物)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并为各个国家的银行所普遍采用,并成为最重要的国际惯例之一。从这个惯例以及上述信用证的结算程序可以看出,信用证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确定的承诺。在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①开证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但这种责任是以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的单据严格符
2、合信用证规定为条件的。这就是信用证业务中的“严格符合原则”。②信用证是自足文件。虽然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其性质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文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根据信用证行事。③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有关的货物。综上所述,只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了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要负责付款。如果买方赎单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只能由买方自己对卖方进行交涉或索赔。相反,卖方发运的货物与买卖合同完全相符,但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开证行也有权拒付。对此,应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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