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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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对照稿)(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贵阳设区

2、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贵阳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9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五)坚持群众路线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公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3、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第五条19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

4、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

5、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七条一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19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6、。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

7、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19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

8、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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