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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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3行政论文范文大全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四)、关于隐存保证的问题票据保证的日的在于增强票据本身的信用,但实际上,在票面上作票据保证的记载可能会暴露该票据的信用不足,因为信用良好的票据通常无须为保证。因此,票据债务人并不乐意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在票面上作出明确的记载。于是,更多的债务人采用了隐存保证的方式,即不以票据保证的方法,而以发票、背书、承兑或参加承兑等方法来达到保证的目的。比如,&以b为债权人发岀汇票,但为了增强该汇票的信誉,硕不直接将汇票交付与b,而是先以信誉较好的C为受款人,使c在汇票上背书后再交付与b,或者a欲向b签发汇票,为使b易于

2、接受,请c作为共同出票人而发出汇票。这里c的背书行为、出票行为实质上属于票据保证行为,但在汇票上却没有保证意旨或声明等其他记载,故而为隐存的保证行为。[13]隐存保证是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法理论上提出的概念,而无立法之明文。由于票据乃典型的文义证券,而隐存保证在外观上又是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等(如前述c的行为),因此,在票据法上完全适用出票、背书、承兑等相关规定,无票据保证之适用。相应的,隐存保证人只能以其外观上表现出的身份(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对票据负责。至于隐存保证中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保证关系,但双方存在着基础关系却是勿庸置疑的。二.英

3、美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英美法系票据保证之原理与口内瓦法系大不一样,而且该法系内部的立法也难为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商业票据”中的3-416条“保证人的合同”把票据保证分为两种:保证付款和保证托收。前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载文义支付,无须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见第1款)后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托收”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只有在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执行时又不能全部清偿时,或在发票人或承

4、兑人变成无力清偿或出现其他情况而致使追索无效时,他将根据票载文义支付。”(见第2款)可见,保证付款和日内瓦法系的票据保证(特别是以承兑人或发票人为被保证人的保证)的原理很相似,但仍不尽全同,比如,保证付款是以保证人支付票款为主旨,因此不像日内瓦法系的保证人可能要同时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双重责任;再比如,持票人向保证付款的保证人行使权利,不需要提示票据、作退票通知及作成拒绝证书等,但在日内瓦法系,持票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同样的程序;还比如保证付款的保证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依票据文义支付,这意味着若被保证人为承兑人时,持票人则须先向承兑人请求

5、付款,如果不获付款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但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持票人于到期口可直接向承兑人的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保证托收则在口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找不到相类似的规定,因为日内瓦法系各国是根本排除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保证托收倒是和民法中的一般保证之原理相若。《统一商法典》的第3-415条规定的是“融通当事人的合同”。所谓的融通当事人是指以出借自己的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用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见第1款)依此定义,融通当事人虽然以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身份在票据上出现,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收到被融通当事人的对价,只是将自己的姓名或

6、信用借给他人使用。例如,a急需资金,向他的一位富有的朋友b商妥,签了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三个月到期的汇票。尽管a没有付对价给b,但b—经承兑汇票就承担了在三个月后付款的责任。由于b有付款的主要责任,因此该汇票是第一流的有价证券,a可以利用此汇票來筹措资金(即“贴现”)。8希望在三个月后当b被要求付款时,他财务上的紧迫状况将会消失并能向b提供资金以便兑付该汇票。b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字帮助或融通3,因而b是融通当事人。[14]依《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关融通当事人合同的规定主要有:第一,融通当事人对以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当以其票据上签名的身份(如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负

7、责,即使持票人知悉融通的事实也不例外。第二,因为无对价关系的存在,故融通当事人对接受融通的当事人不负担责任,但如果融通当事人依签名的身份支付了票据金额后,对被融通当事人取得票据上的追索权。第三,如果持票人是不知晓融通事实的正当持票人,口头证明融通不足以使融通人因是融通人而解除责任,在其他情况下,融通当事人的地位可以用口头证据表示。第四,凡显示出的不是权利连续的背书,则表明其具有融通的性质;保证人的保证文句加载在两个以上的本票发票人或汇票承兑人中其中一人的签名处的,构成该签名人对他人融通的推定。(见3-415条第2、3、4、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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