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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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

2、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

3、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4、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

5、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7、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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