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法性及合规性审查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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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法性及合规性审查吴楠、熊玮: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前言:“债权收益权”这一概念自创设以来,在金融市场得到广泛使用。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其内涵及外延及法律性质作明确界定。本文拟从债权收益权的法理基础、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法律后果进行阐述,试图结合司法判例论证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并结合《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及《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监(2016)16号)对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规性问题进行阐述。一己浅见,抛砖引玉,还请方家指正。债权收益权概念“债权收益权”概念自创设以来,相关政府文件

2、、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各级判决书中时有出现,但均未对“债权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实务中,“债权收益权”内容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故可以认为,债权收益权是指通过双方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债权而交易的一种财产性权利。《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16】16号),对信贷资产收益权第一次进行了定义式的规范,即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尽管信贷资产收益权不能等同于债权收益权,且该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但这是目前对债权收益权

3、上位概念最规范的定义,为债权收益权问题的研究、使用,提供了基础。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根据郑玉波教授的观点,债权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1]。所谓对内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所谓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债权的对内效力主要包括“给付请求力”、“给付保持力”及“声请强制执行力”;债权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债的保全效力”及“债权的不可侵性”两项。债权收益权即为债权的“给付保持力”的“权利化”,其本质是债权的一项权能。笔者认为,债权的权能,简而言之,可以分为两个,一个是收益权,一个请求权。债权收益权具有可分性。权能与权利相分离,在物权中最为明显。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权中

4、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而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在其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而债权虽为相对权,但其内部亦存在的多项权能可以明确分辨,这就为权能与权利的分离提供了基础。而该项权利的分离在实务中,特别是金融领域已存在已久,我国目前除了“物权法定”原则之外,对其他财产性权利并未禁止,且债权收益权转让本身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5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债权收益权,为交易双方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仍为一方得依合意请求另一方为给付,其特点在于:(1)、将原债权权能之一给付保持力单独剥离出来,通过合同方式予以明确,在

5、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设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为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从受让方处获得对价;(3)、债权收益权转让不等于债权的转让。虽然该债权收益权是基于原债权而形成,但原债权项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仍由转让方享有和履行,即该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属于原债权转让,也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4)、债权收益权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为给付。由于不是债权转让,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债务人不必对债权收益权受让人承担义务,债权收益权的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按照约定的条件给付。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将收益权从债权中

6、分离出来单独转让后,债权人即丧失了债权的“给付保持力”,在债权获得债务人清偿时,应将债务人的给付交付给收益权人。债权人保留着债权的“请求力”、“声请强制执行力”等其他权能,债权人仍可以基于这些权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获得生效裁判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非债权本身的转让,因此无需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即无需通知债务人,无需公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转让合同仅约束债权人与债权收益权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转让人仍然保有债权人的权利外观。因此如果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又将债权本身进行转让,

7、或在债权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则收益权人可能无法以其与转让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债权收益权是金融市场需求的产物,其规避了债权转让的某些限制,实践中因债权收益权转让产生争议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这一概念的本身定性也无法给出清晰的权威性答案,债权收益权转让游走于法律和监管的边缘,但并非说其在使用过程中就毫无风险。基于以上的原因,债权收益权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存在转让方将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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