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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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贸易》案例案例一:国际贸易中的保险w贸易公司根据信用证规定在装运后提供所要求的单据并向指定银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议付银行经审核认为单证相符,即向开证银行寄单索汇。两个星期后却接到开证行电告如下内容:“第35691号信用证项下第D3910号单据经核对发现单证不符,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单据暂代保管”。W贸易公司接到开证行的通知后,与议付行一起审查单证后,电告开证行:“l保险单签发日期确实晚于提单装运日期,但我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coveriseffectiveatthedate-ofLoadingonb

2、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保险公司已在装船前办理了投保,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根据UCP500第34条e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晚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保险责任晚于装船或发运或接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你行也应接受单据。开证行接到w贸易公司援引的UCP500后,接受保险单与申请人联系,并承认单证相符,同意付款。[案例分析]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在保险实务中必须在装运日

3、以前,以咨说明在货物装运前其保险已办,保险责任已经生效。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w贸易所提交的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一般情况来说,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开证行提出不同意接受。但开证行没有发现保险单上的特别声明保险责任于装运日已生效的条款。按UCP500条文规定银行应该接受载有类似声明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的保险单。因此,W贸易公司很好的引证UCP500的条款,维护了自己的利益。案例二:货款支付香港c银行开来信用证从中国内地购买服装,金额24,987美元,装运期89月15日,有效期9月30日。信

4、用证要求签署发票一式三份,在发票上应加注文句,证明所装货物是按4月20日受益人的销售确认书80/7092F号规定办理的。偿付办法为“单到开证行付款”。出口方议付行9月16日议付后,单据寄开证行索款,9月22日收讫。10月2日开证行来电称,由于单据中的发票上未能注明信用证规定的文句,开证人不接受单据。为此,开证行表示拒付,并要求退回已付款项,还要求赔付利息。出口方议付行经检查,发票上确末注明信用证上规定的内容。但开证行在审单付款lO天以后才提出不符点并要求退款是违反国际惯例的。议付行拒绝退款后,开证行又多次来电反复声明因开证人拒不赎单仍

5、要求退款。但出口方坚持原则不予考虑。最后以开证行自知理亏不再要求退款而告终结。[案例分析]按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款di项规定,开证行如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应不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后七个工作日,并需声明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UCP500,第14条款d.i:“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保兑),或代理他们的被指定行如决定拒绝单据,它必须立即以电讯方式就此发出通知,如不可能,就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时间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次日起的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这种通知必须发给寄出单据的银行,或者,如受益人直接交单,发给受益人。”如果不能按上述规则办理,开证行“

6、将无秘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对此,UCP500,第14条款e项陈述如下:“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保兑)如未能按此条各款办理及或未能保留单据听凭寄单人处理或退回寄单人,它无权再宣称单证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按各国公认的国际惯例,虽然在单据中确有不符点,开证行在审单付款后即无追索权,出口方议付行支持原则不予退款是完全合理的。案例三:进口合同1998年3月31日中方开证行应C公司申请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美国纽约N公司,购买聚乙烯5000吨,金额3,290,000美元,可分批装运,最迟装运期为9月15日,有效期为9月30日。5月14日纽约

7、议付行议付了这一信用证项下第一批单据,计559,797美元。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核验无误,5月19日付款给美国纽约的议付银行。7月5日8,开证行又收到该议付行的第二批单据,金额为844,.108美元,在审单中发现,装箱单表明每包聚乙烯净重为“50磅到55磅”,即来货中也有51磅、52磅一包的。这种包装重量与信用证的规定“50磅或55磅”不符。经与进口公司即开证人联系,他们要求以“单证不符”为由进行拒付。开证行遂电致议付行言明代管单据听候处理意见。开证人之所以对第二批议付单据要求开证行予以拒付,实际上是因为美国出口商发来的第一批聚乙烯的货物

8、质量不好,当时正在与美国出口商交涉索赔之中。此时正好第二批议付单据有不符点,当可先行拒付,以争取在索赔中占据主动。11月初美国出口公司派人来中国与进口公司谈判,承认来货质量不好,决定以第二批来货之货款抵偿进口公司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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