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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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工伤保险条例解析发布日期:2010-12-25 浏览次数:672次 推荐给QQMSN好友 (共有0条评论) 我要评论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

2、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解析:此条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条例增加了劳动合同主体单位而进行修改的,也就是与时俱进。但是根据发布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按照新法实施之日开始。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解析:这个比较人性化,改变了一刀切的现象,更加体现个性化人性化,实行

3、不同费率。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解析: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一直是国家统计局操作的,社会保险部分很难对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进行统计,这个可能只是形式,很难进行落实。因为社会保险部门还是需要根据统计局的工资总额。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4、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解析:本次修改的工伤保险基金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实用范围,特别加强了宣传和培训方面的投入,笔者认为加强工伤的安全教育培训的费用投入很有必要,但是也是希望这些培训费用要用到刀刃上。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

5、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解析:这条修改了以后极大的扩大了上下班后的工伤范围,同时包括非机动车的伤害。但是一定要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如果是本人全责就不能享受工伤的认定。而且现在几乎除了飞机以外,几乎都包括了交通工具上费本人主要责任受到的上下班受到的伤害都认定为工伤。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

6、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解析:这条缩小了不认定工伤的范围。现在只有故意犯罪的才算工伤。那么说11月15日的电焊工如果在大火中烧伤,在2011年1月1日就能算工伤。因为,电焊工不是故意要犯罪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

7、、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

8、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解析:这条修改的很好,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因为以前伙食补助费都是由企业承担的,现在都是由工伤保险支付说明工伤保险更加走向实用化、透明化。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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