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播电视法施行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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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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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广播电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电台或分台之设立,应检具电台或分台设立申请书、营运计划及其他经行政院新闻局(以下简称新闻局)指定之文件,向新闻局申请。    电台或分台设立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电台或分台营运计划应载明事项见附件二。    第3条    电台经许可设立后,申请人应依核定之营运计划,进行电台设立事宜。    原核定之营运计划有变更时,申请人应提出左列文件,向新闻局申请核准:    一营运计划变更目的及说明。  

2、  二营运计划变更对照表及其说明。    三其他经新闻局指定之文件。    第4条    (删除)    第5条    申请人取得电台执照后,得对电台内外系统连线整合、音质、影像及制作、发射、传输、接收等系统运作情况作试播。必要时,新闻局得要求提报试播计划。    试播内容准用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6条    依本法第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申请核发广播或电视执照,其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民营电台为前项申请时,并应同时检具左列文件:    一公司或财团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或财

3、团法人捐助章程。    三公司股东名簿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四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第7条    (删除)    第8条    (删除)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应于原执照有效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新闻局申请,其未申请换发者,原领之执照期间届满,应即停播。    第11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时,应缴交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一份。    二过去二年频率运用绩效报告。    三未来二年营运发

4、展计划。    四电波涵盖区域图。    五电台执照影本及原广播或电视执照影本。    六民营电台为公司组织者,检具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为财团法人组织者,检具财团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民营电台检具公司股东、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八其他经新闻局指定之文件。    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申请书格式见附件四,过去二年频率运用绩效报告及未来二年营运发展计划格式见附件五。    第12条    (删除)    第13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四款之认定,得依左列方式为之:

5、    一举行公听会。    二委请其他机构办理民意调查。    三邀请事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面谈。    四至各服务地区访谈。    五其他适当之方式。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删除)    第16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规定如左:    一广播事业应分设节目、工程及管理部门外,并应视其性质增设新闻、教学、业务、专业广播或其他有关部门。其员额自定之。    二电视事业应分设新闻、节目、工程及管理部门外,并应视其性质增设教学、业务或其他有关部门。其员额自定之。

6、    第17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检具左列文件,送请新闻局备查:    一全年度节目报告书。    二电台员工详细名册及民营广播、电视事业董事、监察人名册。    三其他经新闻局指定之资料。    公司组织之民营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结束六个月内,检具依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制作之各项书表,送请新闻局备查。    财团法人组织之民营广播、电视事业,应于年度结束三个月内,检具业务执行报告书及决算书送请新闻局备查。    第18条    广播、电视事业股份之转让申请时,受让人如为自然人

7、,应检具过户申请书、受让人个人基本资料调查表、受让人之全户户籍誊本,向新闻局申请许可。受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非中华民国国民。    二国内无设籍、无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二亲等以内血亲关系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总数超过该事业之总股数百分之五十。    四新闻纸、无线电视或无线广播事业之股东持股达各该事业总股数百分之十以上。    第19条    前条股份转让申请时,受让人如为法人,应检具过户申请书、受让法人之登记资料,向新闻局申请许可。受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8、   一未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登记。    二国内无营业所或事务所。    三新闻纸、无线电视或无线广播事业之股东持股或与其相关企业共同持股达各该事业总股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项第三款所称相关企业,系指经营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东所担任董事或监察人之企业或其投资所占股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业。    第20条    前二条各款规定,于电台发起人及认股人准用之。    第21条    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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