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葬费案安葬费案例汇总及专家解读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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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安葬费案例汇总及专家解读  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这明显是一种财产损失,对此种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

2、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费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为被告所在地,在无须经过诉讼程序时,即视为事故责任人所在地。  □◆计算公式  丧葬费赔偿额=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在确定丧葬费的标准时,要讲求实际和客观,不能讲排场,更不能搞封建迷信而影响社会风气,否则,不合理的一切开支,不能列人丧葬费予以赔偿。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

3、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7项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6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

4、月总额计算。  □◆安葬费疑难案例  死因未鉴定如何适用民事法律  案情  蔡明亮建筑住房,因自身在外打工不能现场打理,遂全权委托其父蔡炳财。于是蔡炳财找到泥工蔡海亮,双方就建房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1)蔡海良负责浇倒房屋的地面和楼面;(2)原材料由蔡明亮提供;(3)蔡海良自带作业工具和雇请帮工;(4)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付,即1楼为4元/平米、2楼5元/平米、3楼5.5元/平米、4楼6元/平米;(5)作业所需电源由蔡炳财负责提供,电源的搭接工作则由蔡海良完成。于是,蔡炳财通过熟人找到桥东电信支局的负责人,要求在其单位享有产

5、权的变压器上搭电建房,该负责人表示同意。2007年9月26日上午,楼房的浇倒工作全部完成,蔡炳财与蔡海良就建房劳动报酬也全部结清了帐。午饭后,徐水样独自一人来到变压器旁,用楼梯攀爬上变压器,准备把搭接在变压器上的电线拆卸下来,在拆卸过程中,由于徐水样没把楼梯放平稳,导致身子侧动触及裸线,遭电击坠地,于是即刻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医治,2007年10月15日自动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出院时的状况是:(1)颈椎骨折;(2)高位截瘫;(3)双肺挫伤;(4)电击伤;(5)多管切开术后。出院当日死亡,未经司法鉴定便入土安葬。经协商无果

6、,于是死者之妻陈仁香诉请法院,要求蔡明亮、蔡炳财、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桥东电信支局的法人单位,下称“电信公司”)和蔡海良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6万余元。另查明,蔡海良与徐水样系共同合伙人。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  (一)从委托合同关系看,作为受托人的蔡炳财不属责任主体。蔡炳财帮助其儿打理建房事由,是居于父子之间的亲情而产生的一种完全相互信任的委任关系,双方虽没有形成书面委托合同,但两者之间不失形成无偿的委托与受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

7、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受托人蔡炳财如果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委托人蔡明亮承担,受托人蔡炳财不予负担。可见,原告要求蔡炳财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请,得不到法律支持。  (二)从承揽合同关系看,作为定作人的蔡明亮不属责任主体。本案死者徐水样是以承揽人还是以雇工的身份参与为房东蔡明亮建房,是双方主要争执焦点。原告主张蔡明亮与徐水样形成

8、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要求蔡明亮以雇主的身份对其进行赔偿;而蔡明亮则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只有蔡海良一人,即徐水样非承揽合同主体。我们不妨分析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已查明,蔡海良在与蔡炳财商谈建房协议时,已告知蔡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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