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地裁判实用标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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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文案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本文系统梳理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相关学理和裁判规则,能够对相关实务提供有效指引。一、概览资金占用费并非法学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其一般表示为: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资金占用费又称为资金使用成本,是资金使用人支付给资金所有者的资金使用报酬,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银

2、行的贷款利息,以及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各种利息费用,它构成了资本成本的主要内容。对于资金使用成本的表现形式,基于资金筹措的不同来源,资金使用成本所表现的形式是不同的,如国家拨给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借款筹措的资金(包括债券)表现为利息的形式;股票筹集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股利的形式等。除了资金占用费、利息、股利以外,在筹资的过程中发生的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债券、股票需要支付的代办费和注册费,向银行借款支付的手续费等,都属于资金使用成本的一部分,在资金使用成本分析中,也应予以考虑。文案大全实用文案在常见的

3、各类民事纠纷中,资金占用费一般出现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中,也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我国法律并无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概念、适用规则等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规定中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文在查询了大量案例的基础

4、上,对与资金占用费相关的案例予以梳理,并对其性质进行了总结,以供同仁参考。二、司法案例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非借贷案件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时,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原则,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上限,仅有极少数案件超过了上述规则。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则的问题也非常明显,即判决所确定的资金占用费并不符合行业资金使用成本的不同特点,生硬地参照借贷类案件的利息标准不能够完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下面以具体的案例详述:(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是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合同缔约方应当严守。文案大全实用文案最高人民法院

5、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力拓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686号)中认为,《钢材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吨钢材结算价为送货当日双方认定的市场价加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另加收运吊费80元每吨”。这里的“资金占用费”系买受人对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付出卖人的补偿,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因此,《十八局销货明细》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中铁十八局主张资金占用费只能计算至每月月底与合同约定不符。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

6、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355号)中认为,虽然201号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但后来形成的对账单上每页所列的资金占用费均列明是按每日每吨6元计算。如前所述,对账单及其记载内容,对南通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账单关于资金占用费每日每吨6元的记载可认定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作出的一致变更,南通三建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由于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类案例还有很多,笔者不再详述。(二)在当事人有约定尤其是约定“过高”的情形下,

7、人民法院基于公平理念、行业交易习惯的考量,大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参照标准调整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在甘剑、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鸿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00号)中认为,根据《413协议》的约定,甘剑如果逾期付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到目前民间融资的成本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判令甘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张鸿翊诉讼请

8、求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甘剑在占用张鸿翊的200万元税票保证金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文案大全实用文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凯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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