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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2-01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暨民事抗诉申请书》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暨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志红,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侨村人,电话:15834137947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惠清,女,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慧得佳茗福茶庄业主,住太原市双塔西街小南关北街8号1号楼6单元1号1户。申请抗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0)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
2、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撤消一、二审判决书,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一意孤行,确定案由错误。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在一审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申请人一再提出应确定此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而一审法院不尊重申请人的请求权,一意孤行,强行把案由错误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此后的一审、二审法院带有倾向性的、不公正的审理判决埋下了伏笔。——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
3、〕11号)内容:“学习参考.....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无食品标识,
4、申请人所购茶叶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其包装上无“QS”质量安全标识,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等,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标识(内容不全),标识与食品及其包装也不得分离,依规定可知申请人明显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
5、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学习参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它说明的总称。”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食品
6、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2、一审、二审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在销售时未将厂家随产品附带的有关厂名、厂址,QS标识等不干胶贴,粘贴于本案所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是我方销售环节存在瑕疵,但实质上对茶叶本身的质量及食品安全标准不产生任何影响。”一审、二审法官全然无视《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食品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的规定,实在令人匪夷所思。(二)被申请人擅自分装茶叶,是
7、违规违法的,影响茶叶质量。学习参考.....1、被申请人称在大包装回来后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另行包装,同时为客人提供便于携代的由厂家提供的包装盒,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没有茶叶(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分装,分装后贴QS标识等是违规作业,而分装依法属于生产环节,如此违规违法操作,茶叶在销售环节中,受到被申请人行为的污染,有了二次污染,不能再次保证茶叶的质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国质检监[2004]558号)规定:“(四)分装企业要求。允许分装生产加工的食品,分装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企业一样的生产环
8、境、原辅材料仓库、成品库,具有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分装包装设备,具有出厂检验能力,并具有审查细则中要求的与其分装产品相适应的其他必备条件。其分装的食品来自国内的,必须提供供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来自境外的,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国质检食监函〔2006〕462号)规定:“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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