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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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主播税务问题网络主播作为一个新兴的职业,慢慢地进入大众视野,大家由之前的排斥到现在的逐渐接受正说明了这个行业的发展不可小觑。但凡一个行业的发展都必须要面对一系列的税务问题。那么,面对推陈出新的各类视频网站,主播高额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呢?一、视频网站业务概述经过初创、发展与成熟,视频网站从上游内容源到网站播映再到下游客户终端已形成了自己的产业链,其间还会与电视台、网游、运营商等进行合作。在视频网站的运营中,内容是吸引用户的关键,目前网站的内容源主要有以下三类:(一)购买版权购买境内外电影、电视剧、综艺

2、等各类节目版权是视频网站的常规模式,例如乐视网。然而,随着同业间版权竞价日益激烈,版权购买成本水涨船高。(二)UGC模式正版影视剧的购买使各网站播映的内容趋于同质化,UGC模式(UserGeneratedContent,中文可译作:用户原创内容)日益走俏,YouTube、MySpace等网站均为UGC模式的成功案例。UGC,即用户生产内容,该模式激发用户的创作灵感与热情,将创作内容上传至网站供用户分享,既大幅缩减播放源的取得成本,又有效丰富了网站内容,提升独创性水平,但也存在上传内容的合法性与质量难以保障等问

3、题。(三)自制视频相对于UGC内容的草根与质量的参差不齐,一些视频网站开始着力打造小制作的电影或电视剧等自制视频(如优酷出品),即在原创的基础上由专业团队制作,其内容、画面、效果均达较高水准。较之版权购买,自制视频具有成本少、风险低,且视频网站拥有全部著作权等优势。二、视频网站取得收入的税务处理(一)广告收入视频网站将规模性流量转换为广告收入,并根据大数据分析不断提高广告投放的精准性。网站取得的广告收入除需按照“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缴纳增值税外,还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

4、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规定,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按照3%费率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用户付费收入随着用户版权意识的增强,付费观看(包括在线观看和离线观看)日益普及,且付费形式多样,如单次付费、包年用户等等。依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

5、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因此,对于视频网站取得的付费点播收入,按照“广播影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在此,“发生应税行为”应理解为授予观看权限的行为。视频网站付费结算方式决定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所得税收入实现的时间,具体而言:1.单次付费视

6、频网站应于用户单次付费成功且授予观看权限时(一般付费成功即可观看)计提销项税额,同时确认营业收入。2.包年或包流量付费视频网站取得包年(或一段期间)或包流量付费收入的,应于用户付费成功且授予观看权限时,就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企业所得税,视频网站需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收入。3.购买虚拟货币有些视频网站采取虚拟货币的付费形式,即用户先按折算比购买虚拟货币,待实际观看或下载视频时支付虚拟货币。此模式下,用户购买虚拟货币时,对于视频网站而言属于暂存款,当用户支付虚拟币并获得观看权限时,视频网站需将

7、虚拟币对应的实际货币金额缴纳增值税,同时确认收入。(三)版权分销收入不少视频网站将购买的影视作品版权或自制视频版权分销给其他网站,对于取得的此部分收入按照“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计算缴纳增值税。(四)销售终端设备并提供服务收入近年来,部分视频网站开始涉足终端市场,销售自主研发的终端设备。为了促销,往往在销售终端设备的同时约定附赠视频网站相关服务(例如给予一段时期的付费点播)。关于附赠的视频网站服务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实务中理解不一,本文的意见是按兼营行为处理。第一,销售设备与视频网站服务不属于一

8、项行为,用户并非必须通过所购终端才能享受点播服务,所购终端也并非只能用于消费点播,故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第二,由于附赠的网站服务是以销售终端设备为前提,故不能理解为无偿赠送服务。第三,销售设备和提供服务是两项独立的业务,故应按兼营行为处理,企业应将收取的全部价款合理划分为设备价款和服务收入,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广播影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缴纳增值税。(五)运营商分成收入对于第一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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