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属科技型企业试行分红权激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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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属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创新发展需求战略,建立我省省属国有科技型企业中、长期激励分配机制,调动科研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省属国有科技型企业,是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具体包括:  (一)省属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

2、二)省属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三)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省属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省属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省属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省属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正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有序开展

3、激励工作,操作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坚决杜绝利益输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因企制宜,多措并举。统筹考虑企业规模、行业特点和发展阶段,采取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科学制定激励方案。建立合理激励、有序流转、动态调整的机制。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激励对象按照自愿原则,获得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自觉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利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  (四)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依法维护企业股东和员工的权益。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单位及同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监管,依法追责。  第五条国有科技型企业

4、负责拟订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履行内部审议和决策程序,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第六条建立我省财政、科技、教育、国资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教育厅和省国资委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总体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办法等制度性文件,督促落实相关支持政策,并配合相关部门对激励办法有关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汇总上报等工作。负责批准监管的省属企业的激励方案。  (二)省科技厅:负责牵头组织对激励办法实施情况监督、考核、汇总等工作;负责批准监管的省属

5、企业的激励方案。配合制定实施细则、办法等制度性文件。  (三)省国资委:负责批准监管的省属企业激励方案;配合制定实施细则、办法等制度性文件;配合做好实施情况监督、考核、汇总等工作。  (四)省教育厅:负责批准监管的省属企业的激励方案;配合做好实施情况监督、考核、汇总等工作。  第二章实施条件  第七条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省属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以下简称近

6、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二)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三)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  (四)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所称科技服务性收入是指国有科技服务机构营业收入中属于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

7、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额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收入。  企业成立不满3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第八条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一)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

8、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三章股权激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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