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害公司人格之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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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冒用、滥用公司人格之法律后果案情介绍粤北某公司(以下称A公司)是一家从事再生金属加工、销售业务的公司,深圳某股份公司(以下称B公司)为一家从事电子元器件加工贸易的股份公司。2012年8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经人介绍开始向A公司采购铜杆,鉴于再生金属行业都是先发货后付款,所以A公司向B公司供货时,B公司并未预付货款,而是在收到货物约一周后才支付了部分货款,便再次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要求A公司继续供货,由于A公司存在管理漏洞,在B公司上一批货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就继续供货,供货一周后B公司又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再与A公

2、司签订购销合同要求A公司继续供货,如此循环,截止12月下旬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40余次,销售总额约1.05亿元,B公司欠款不断累积增多,达到2800余万元。A公司便停止供货,多次协商后B公司付款600万后便不再支付。A公司派人到深圳调查,才发现B公司所谓的“股份公司”股东仅为康某夫妻二人,公司成立第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其经营额为0,此后连续三年未年检,公司成立后租来的营业地址也多次变更,其提供的加工场所也是虚构,A公司的供货并未用于生产,货物流向下落不明。A公司遂以B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而采取部分履行多次订货的方式骗

3、取财物(《刑法》224条)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通过侦查发现,B公司的销售收入除部分用于支付A公司的货款外,其余都被康某以报销等名目转至其女儿、外甥等名下,公司的账户长期维持在千元以下。进一步调查发现,B公司从A公司提货后,几乎全部都在购入当天就以低于采购价每吨近千元的价格转手卖出及时套现。由此不难看出,B公司完全沦为了康某签订贸易合同、套取非法所得的工具,甚至是道具。但在案件定性方面公安部门内部却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很大部分民警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B公司不付货款,只能算违约,因为B

4、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并且在A公司停止供货后还曾与A公司签署过还款协议,并支付了600万元货款,只要他没“跑路”,就不能说他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未年检,不能说明他没有履行能力;至于低价销售,则也许是B公司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也许只是一种经营策略;而至于把公司钱款转至私人名下,则属于违反财经制度,那公司都是他(指康某)的,钱当然也是他的,他想放哪里就放哪里,可以说违规,但并不能说是犯罪,所以本案只能算是经济纠纷。鉴于公安部门内部持这种观点的人占了上风,此案长期处于搁置状态,从未对康某采取过任何措施。公司人格独

5、立性的体现及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本文旨在分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相关问题,所以对上述案例的定性不作重点论述。公司作为法人,其人格是法律拟制的,但这种拟制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仍然具有强烈的同一性,具体而言,就是同自然人一样具备十分强烈的独立性。体现在:1、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36条)。公司在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面都是独立的,公司一旦设立,其一切经营行为都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其独立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拥有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102条)。公司的名誉及荣誉都独

6、立于股东之外,任何人不得侵犯。3、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法》第3条、《物权法》第4条)。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随意处分。一个正常的公司,股东所拥有的仅仅是公司的股份,至于公司的财产则属于公司自身所有,与股东无关。从国企的发展史,就很容易认识到这一点,《公司法》颁布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国企的资产是国家的,而现在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国家只拥有国企的股份,国家不再拥有国企的资产,这一点毋庸置疑。所以上述案件中公安民警认为“B公司都是康某的,所以公司的钱也是他的”这种观点显然错误。4、公司独立的承担刑事责

7、任(《刑法》第30、31条)。如果公司的经营者为了公司的利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公司应当独立的承担刑事责任,而股东并不会因此受到牵连。“冒用、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何谓“冒用、滥用公司人格”呢?笔者认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活动中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将公司收益直接或者间接转至股东私人名下,使公司利益受损、丧失偿债能力,再以公司的独立人格对债权人进行抗辩以达到非法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主要包含两种形式:一种是冒用公司人格开展业务活动。这种公司本身就是不法分子为了实施非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需要正规经营

8、,仅仅是一个空壳,如上述案例,签订合同时康某就会用到B公司,套得货款后立刻转至私人账户,公司除了一个公章,什么都没有,甚至连一个账册都没有,此类公司就是我们过去常说的“皮包公司”,它其实就是不法分子的一个道具,根本没有什么独立性可言。还有一种是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形下,公私不分,公司的就是自己的,公司经营活动的一切收益都以报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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