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环境法律义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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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法律义务探析●曹炜【内容摘要】环境法学一直侧重于研究环境权利,对环境法律义务缺乏研究。新《环境保护法》强化了不同主体的环境法律义务,有必要加强对“环境法律义务”的理论研究。环境法律义务一方面具有较高的正当性和必为性,这是环境法的刚性所在;另一方面环境法律义务的履行较为灵活,这是环境法律义务的柔性所在。要实现环境法律义务,需首先从具体行为中抽象出稳定的行为模式,即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包括预防义务、填补义务、改善义务与合作义务。其次需按比例性规则、可行性规则和灵活性规则将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分配至不同的主体

2、,并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以此来保障环境法律义务的履行。【关键词】法律义务环境法律义务法律主体一、问题的提出对任何一个新兴法学学科来说,通过法释义的方法,从具体实践中抽离出抽象的法学概念,进而用体系化的方法将概念之间相互连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学体系,是通行的发展路径。⋯长期以来,环境法学这一新兴学科也一直在尝试通过概念的抽象和体系化建构来发展环境法学自身特有的逻辑结构和理论体系,并为完成此任务进行了长期探索。但自1997年国务院学术委员会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设为法学二级学科开始,环境法学的

3、理论探索就主要围绕着“权利”这一基本概念进行,并试图将“环境权”发展成为环境法的基石性概念。2J然而,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和功能,不同观点之间一直充满了对立与冲突,始终无法求得一致。例如,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存在人权、宪法权利、民事权利等观点;3J对于环境权的主体,有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之说;、4对于环境权的内容,观点更为庞杂,有观点认为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1]例如,行政法学的基本方法是通过构建和讨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违反法定程序等一系列概念,逐渐构建起了以司法审

4、查为中心、以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为主线的行政法学体系,从而实现了行政法学与行政科学的分离。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在进行德国行政法学体系化构建时,遵循的同样是这种方法。“在迈耶的学科体系化构建中,‘依法律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等抽象概念、以及法释义学都居于至关重要的位置。它们不仅是迈耶达成行政法治、进而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工具,更是其完成行政法体系构建的功能栽体。”参见赵宏:《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法学家》2013年第5期。(2]据笔者统计,在CNKI网络出版总库中,以“环境权”为主题

5、检索词,以核心期刊以及CSSCI期刊为来源范围,从1995年到2013年共有577篇相关论文,其中仅CSSCI来源期刊论文就有356篇之多。[3]徐祥民等学者持人权论,吴卫星等学者持宪法性权利论,而吕忠梅等学者则持私权论。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野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昊卫星:《环境权入宪之实证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4]代表性论文有张梓太:《论国家环境权》,《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同

6、上注,吕忠梅文;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92环境法律义务探析环境权应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l5有观点认为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6有观点认为环境权为民众适度参与环境决策的程序权,7还有观点认为环境权仅是一种生态性的实体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l8j此种僵局使得“环境权”无法成为获得普遍承认的统领性的抽象概念,也让环境法学无法在环境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理论体系之构建。l9基于环境权本身的模糊性以及环境权可能导致的与传统法下权利体系

7、的冲突,一些环境法学者开始从不同角度对环境权理论展开批判。例如,有学者对“公民环境权”及其下位概念“公民环境使用权”提出质疑,认为对于环境,每个人都只是客观的享受者,而非政治意义上的创立者和法律意义上的请求者。¨0而“公民环境使用权”不仅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相矛盾,而且与国家的环境管理权不相容,更无法实现对整体环境以及人类日常生活以外的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保护。1]有学者提出,宪法上的环境权条款并不是实体性基本人权,而只是揭示环境保护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而公民环境权则可以为民法上的环境物权所包容

8、,这从实质上否定了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形态的必要性。ll有学者通过历史考察后指出,环境权实际上是环境法治萌芽阶段的产物和权利文化对环境危机的本能反应,环境概念的模糊性、环境需求的多样性与环境利益的复杂性、环境客体的整体性与权利主体的个体性等问题的存在都影响了环境权作为一个清晰、明确、可操作的实体性权利的确立。】还有学者从比较法视角指出了环境权法定化在美国的冷遇及其原因,指出环境权与美国环境法治的实践不相容,这一历史经验值得我国重视。[]随着对环境权反思与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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