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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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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答辩状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东风路广场西侧负责人:王宇,公司经理因原告乔剑兴诉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1、原告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蒙K6V989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2、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
2、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其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意外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本案原告在车辆静止状态下因下雪路滑摔倒受伤,与交通意外无关,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可知,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以及诉讼的形
3、成,没有任何过错。该费用明显赔偿范围内,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磴口县人民法院代理人:2016年5月12日民事答辩状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因原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1、原告主张的蒙LLS825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机动车损失险32.3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4、间。2、但是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安海祥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安海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3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
5、7款的第4小项:“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所请求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原告要求
6、答辩人在保险合同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4、鉴定费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鉴定费是原告的间接损失、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等规定可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同时,答辩人对蒙LLS825号肇事车辆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对事
7、故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该费用明显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代理人:2016年5月13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质证注意事项一、答辩意见:(一)被保险车辆超出保险期间: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没有责任进行赔偿,不应进行承担。理由:交强险期间为一年,超出期限的,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
8、偿。(二)被保险车辆未超出保险期间: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形下最高为122000元,无责的情形下最高为121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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