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修理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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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車修曇管理辦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一一三一O一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O三四九二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七日經濟部工字第一六二一O號、交通部交路字第一O三二七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二五七八七號、交通部交路字第O八四四五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二三五五七號、交通部交路字第一三O五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一九八六三號、交通部交路O九八四七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四九五九四五號令會銜修止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H經濟部經工字第O

2、九一九四六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二八四八五一號、交通部交路字第四一-O七號令修正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H經濟部經(八八)工字第八八四六一三七四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六一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七四號令修正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七條;刪除第—條、第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濟部經(九O)工字第O九OO四六一九三三O號、內政部臺(九十)內警字第九O八七七二一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OOO七O號令廢止第一條爲輔導汽車修理業之健全發展,提高汽車檢修能力,維護交通安全與治安,特訂定本辦法O第二條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左:一、清潔二、潤滑三、

3、檢杳四、調整五、維護六、總成更換:將汽車零、組件整體史換,使恢復正常之作業。清除污物之作業。更換或補充潤滑油脂之作業。以目視判斷或以儀器測試之作業。就汽車各部位機件以工具或儀器調諧使符合規範之作業。對汽車各部位機件T以局部分解,並予清潔、潤滑、檢杳、調整及更換消耗性零件之作業O第三條七、校正:將不符合規範或變形部位,以各種設備修理,使符合規範之作業。八、翻修:將各單元總成細部分解,予以澈底修理或更換,使恢復正常之作業,含板金及塗裝O本辦法所稱汽車修理業,係指汽車保養所及汽車修理廠,其業務範圍如左:、汽車保養所: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

4、、總成更換或僅從事單項汽車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但單項洗車除外O二、乙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及校正業務。三、甲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修、總成更換、校正及翻修業務O乙種汽車修理廠不得經營專甲種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汽車保養所不得經營專汽車修理廠之業務O第四條汽車修理業之設置標準如左:、作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令規定。二、作業場所面積標準:(一)汽車保養所:應在七十六平方公尺以上,包括:1.檢查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四X八公尺)以上。2•工具間至少一間,每間

5、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二)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應在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甲種汽車修理廠應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上,包括:1.修車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五公尺x十二公尺)以上。2.引擎拆裝及機件加工廠房至少一間,每間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O二、汽車修理業設置基地,其入出口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四、主要機具設備標準:如附表O第五條汽車保養所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一人。乙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員一人及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一人。甲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

6、員一人及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二人。汽車修理業除單項汽車保養所外,應至少僱用領有環保單位訓練合格之汽車惰轉排氣儀器檢驗及排檢驗人員一人,人員得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之變更,應事發之日三十內,備依管法令理。第六條汽車修理業不得用道路或公場所規定理。修車、辦理檢修作業或置器第七條汽車保養所辦工廠設。但應辦理營事業。對廢、廢氣、廢物、,應依有第八條汽車修理廠應辦理工廠設及營事業第九條汽車修理廠設如左:一、市政設局或(市)政依工廠設規及有法令規定,並依警機之文件,工廠設二、市政設局或(市)政

7、,發工廠。與公路理機,依本辦法、工廠設規及有法令規定,會查通第十條(刪除)第十一條(刪除)第十二條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其檢修從業人員,以其專業、經驗,發入或經修車之件不符,爲物(車),或經修車有物或,有項人員發經修車要機件不使用,應汽車修理業發經修之汽車保或保,應不得成交或修()理,告地警機查辦。汽車所有人管公路理機廢。,應汽車所有人保或保之。第十三條汽車修理業之有主管機得視並依有法令理。要,單或會查第十四條汽車修理業人有(市)特定營業管理規應予第十五條汽車修理業不得有、拆解、裝車,或各汽車修理業營業形,發不合規定事之事,警機應通業主管機其件

8、、車、車號、引擎號不法爲。第十六條本辦法規定,各主管機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公法、業法、會維護法、法、消法、政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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