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探解_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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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首制度探解白首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我国丿力史上H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到秦代已把白首规定为一项法律制度,以后历代相沿至今。西方国家也有自首的立法规定。白首从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我国惩圖与宽人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白首分为一-般白首和余罪H首两种。其小,一般H首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余罪白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描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一、白首从宽处罚的根据立法

2、屮规定白首制度的国家,均将白首作为从宽处罚犯罪人的一个量刑情节。但是,对于白首从宽处罚根据的认识却颇不一•致,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白首从宽处罚Z理论根据的认识也始终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始于犯罪人预备犯罪之时,但是却并不终止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Z时。犯罪行为实施完毕Z后,其对社会的危害仍处于一种持续状态,直至犯罪人归案其至受到惩圖,这种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才告结束。无论何种犯罪发rz后,犯罪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投案a首,也就意味着白行终止了因白己的犯罪而形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与实

3、施犯罪Z后犯罪人隐匿、外逃的情形相比,实际上也就意味着H行减小了对社会的危害性,这正是我国刑法规定白首可以从宽处罚的首要根据。[1]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司法实践來看,犯罪人犯罪后归案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被动归案,即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归案等。被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违背犯罪行为人意志的。另一种是自动归案,即白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白首。白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犯罪人出于本意的行为。可见,自首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犯罪后白己把H己交付国家追诉。H首本质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H己交

4、付国家追诉,是H首所特有的属性,而--切被动归案的犯罪人都是他人将其交付国家追诉的。第二,正是口首这一加性使得口首得以与坦白等法律现象区別开来。口首和坦白的犯罪人,都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二者的区別就在于,口首是犯罪人犯罪后口动归案,口己把口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而坦白则是犯罪人犯罪后被动归案,由国家机关或人民群众将其交付国家追诉的。了解了口首的上述本质,也就从根本上把握了为什么要对口首者了以从宽处罚的根据。[2]第三种观点主张,H首是表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指标,与社会危害性没有关系

5、。因为,社会危害性是通过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反映出來的,它集小在犯罪事实本身。例如同是杀人,可能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这主要反映了犯罪动机是否恶劣、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死广:结果是否发生这些因索上。如果上述因素都相同,仅因一个犯罪人白首,另一•个犯罪人没有H首,就认为两个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发牛了差别,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如果两个犯罪人实施社会危害性相同的杀人罪,另一个犯罪人一年以后才被抓获。如果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直到犯罪人归案甚至受惩罚才告结束的观点,是否可以得出一年后抓获的杀人犯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当场抓获的杀

6、人犯的结论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不是由犯罪人本身的行为所决定的,而是由司法机关破案吋间所决定的,其结果必然将司法机关在破案工作上的无能转嫁到犯罪人身上,成为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又如,二个犯罪人实沌社会危害性相同的杀人罪,一个犯罪人当场抓获,另一个犯罪人一年以后自首,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直到犯罪人归案甚至受惩罚才告结束的观点,当场抓获的杀人犯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一年以后自首的杀人犯,因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当场结束了,而自首的杀人犯的社会危害性还持续了一年。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

7、会危害性的持续论是不能成立的,川它來解释自首从宽的根据是难以自閲其说的,自首的从宽根据只能从具人身危害性的减少得以说明。[3]第四种观点认为,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可归纳为两点:其一,棊于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实现刑罚冃的的盂要。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人的FI的,主要是为了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因此,在对犯罪分了量刑时,不仅要以其所犯罪行为的事实为根据,而还要参考其犯罪后的态度,即是否冇悔罪或悔改Z心。投案自首是犯罪人犯罪Z后冇悔罪或悔改Z心的开始,表明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减轻,R已具备了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主观棊础,改造起來

8、比较容易。对投案自首的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实际上是为实现刑罚FI的做了一项棊础准备工作,在这一基础上,刑罚-•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将转化为积极的刑罚效果。具二,基于司法成本的经济性,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自百从宽的功利性表现在,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最人限度地遏制犯罪。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惩治手段,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尤具是侦查、起诉、审判的运行需耍投入人量的人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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