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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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问题探究摘要:见危不救应否入罪,是一个典型的道德刑法化的问题。但是我们知道,法律是最低的道徳,并非所有的道徳都可以刑法化,道徳刑法化有着严格的限制,回答这一问题理应根据道德刑法化的基本要求加以判断分析。对于这一现象,国外早已有国家将其刑法化,但是最后的实践操作存在重重困难,写入刑罚的规范被架空,实际的调整结果差强人意。不论是从基本法律理论分析,还是对已冇立法效果的考察,都说明了见危不救的行为日前还不应当被犯罪化,受到非难。减少乃至彻底杜绝这种现象,我们更需要的是非犯罪化的解决途径。

2、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刑法化;犯罪化一.见危不救的概念(一)、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关于见危不救的含义,很多学者提出了口C的概念,如范忠信老师认为“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行为与态度。”①也冇学者认为“见危不救指在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虽不能救助但能协助,报告而不报告,协助的行为或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我认为范老师对见危不救的定义比较合理,但是无论哪种定义方式,都认同见危不救的不作为性质。二.见危不救不能入刑(-)见危不救罪无义务来源见危不救从行为方式上

3、来说属于不作为。童徳华教授在定义不作为犯为,“是以不实行被期待的某种行为为内容的犯罪”,其成立要件Z—即是行为人具有具体的作为义务②。不作为的义务來源主要包括四项: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显而易见,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并未被承认为不真正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因为道德是以自律来保证的,因此此时对危难者的法益的保护并不具体的依赖于每一个与危难情形无特殊牵连的人,既然没有义务来源,那么见危不救就不符合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入罪。(-)不符合刑

4、法的谦抑性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的谦抑性,或称为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③”这就说明我们应该优先使用例如民事,行政手段解决问题,在无法解决时再考虑运用刑罚手段。它彰显了国家对自己暴力权利的限制和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三)见危不救立法无必要性国外不乏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例,学者对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文

5、的实施状况进行了考察,但是得出的结论却是:这些立法很少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使用有关条文的案件也是十分的少。美国佛蒙特州的法律规定,“在及时救助行为对救助者没有任何危险的情况下,对拒绝对身处危险之屮的人提供救助的人处以最高100美元的罚款”。但是它的执行状况如何呢,根据相关学者的调查,这条规定从立法以来,在任何情况下从没有被执行过。明尼苏达州的情况跟佛蒙特州相差无几。罗德岛州也是类似的情况。法律明文规定了刑罚,却如同一纸空文,基本不被使用,那么立法的意义何在。所以见危不救没有入罪的必要。(四)见危不

6、救入罪在司法实践上操作困难首先,很难确定责任人。其次,举证面临困难,小悦悦事件发生时,监控详细的记录了现场的情况,但这毕竟是少数,在没有监控的情况下,只能依赖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主观性很强,口若当时无人施救,举证问题相当棘手。最后,对于“冇救助必要”、“有可能加以救助“对自己无显著危险”、“不违反其他重耍义务”等等问题,都难以认定如此看来,希望通过刑罚的规制来促使人们改变现有的见危不救行为,实现的希望甚是渺茫。三•探究非刑法化的解决途径(-)变惩罚见危不救为鼓励见义勇为加强对救助者的权益保护,彭宇

7、案当年也给了国人很大的冲击,见义勇为Z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做好事反而要遭受不利益,严重打击了民众见意勇为的积极性。对救助者的权益保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例如加州议会通过的“好心人免责条款”,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④”,其又被称为行善人保护法,制定它的日的在于,使那些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自愿施以救助,或者在资源救助过程屮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伤害的人免除责任。新加坡也有类似的规定,“被救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

8、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⑤这就将利用法律惩罚见危不救转化成利用法律来保护见义勇为。既避免了侵犯他人的自由,造成诉累,同时又有利于改善道德困境。(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收入再分配手段,事关广大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和积极性的发挥。建设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障体系,必须考虑增进公平与提高效率的有机结合。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包括对遇难者和救助人的社会保障。现在很多人遇到处于危难中的人不敢救助,怕被赖上,这种现象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遇难者找不到致害人,损失超过了自己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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