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大凡因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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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大凡因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肖大凡因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1)南市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一宙原告、二宙上诉人):肖大凡。委托代理人:邓先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牙侯程。原审第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冇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冠霖。原审第三人:广西超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申请再审人肖

2、大凡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超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集团公司)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左货运分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院(2009)南市立民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木案。木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木案。申请再审人肖大凡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勤,被中请人超大

3、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牙侯程,原审第三人超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冠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笫三人崇左货运分公司经木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刀13日,一审原告肖大凡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4月根据超人货运公司的要约邀请,案外人陆XX委托被告超人货运公司购买汉阳牌人型仓栅式栏板普通货车一辆(该车外廓尺寸长11.9米,宽2.45米,高3.8米),随后与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代办车辆注册登记和营

4、运手续。介同签订后,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为该车代办了车辆注册登记和营运等手续,但所办得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牌号为桂F02253)载明的车型并不是汉阳牌人型仓棚式栏板普通货车,而是汉阳牌中型厢式货车,U行驶证上没有注明车俩外丿廓尺寸。2006年5月,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为陆XX代办午辆行驶证审验,审验后的午辆行驶证上却加注了与车辆实际不符的技术参数,陆XX发现后,经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同意,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肖大凡,后原告与超大货运公司签订了新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仍然约定曲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代办车辆注册登记、营运和

5、审验等手续,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接手经营后,却因行驶证上注明的车辆参数与车的实际不相符,于2007年3月23日被崇左交警以涉嫌非法改装车辆为由扣留行驶证,原告至今被迫停运,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耍求:一、耍求法院确认桂F02253号货车的合法性,如合法,要求确认其所冇权L原告肖大凡;二、判令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依法履行代办车辆登记、审验义务,在五日内将与桂F02253人货车实际技术参数相符的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兴民二初

6、字第441号民事裁定:驳凹原告肖大凡的起诉。肖大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后作出(2009)南市立民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再审过程中,肖人凡中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以“被告超人货运公司即便要依据合同约定代办车辆行驶证,亦须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是否合法进行认定,对车辆及现有行驶证作出相关处理为基础及前提”为由驳回起诉,这是错谋的,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早已对申诉人的桂F02253车辆是否合法进行了认定,并已签发了车辆行驶证。二、一审和二审法院仅以

7、一个诉讼请求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否左另外两个明显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法院受案范围,这明显是在推卸责任。三、二审法院对申诉人的上诉理由置Z不理,只说申诉人的三个诉讼请求因涉及行政职权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这根本没有说服力。四、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三个诉讼请求均是法院受案范I韦I,就算第一个诉求有争议,但后两个诉求明显是法院受案范I韦I,如果后者的判决必须以前者车辆合法性的认宦结论为依据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后者,待合法性认肚有结论后,再行恢复审理。五、一审法院在审理木案时程序违法。

8、其一,立案后9个多月才裁定驳回起诉,办案效率极低,极人地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二、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即未明确告知申诉人应向何机关申请解决。另外,二审法院虽然告知申诉人可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中请解决,但如果中诉人的三个诉讼请求全部中请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解决,明显行不通,因为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之诉和请求判决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交付证件义务的给付之诉,根本与行政职权无关、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无权解决,事实上,二审法院是在误导申诉人,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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