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议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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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议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税收强制执行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税收保障制度,但是由于立法时理论准备不足,《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的行政规章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缺陷。在本文中,作者运用比较法学和社会法学的方法和税法、行政法的有关原理提出了完善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完善税收强制执行主体制度首先,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应该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改为人民法院。由于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并且是执行机关或它的上级机关,因此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时候,有可能受部门利益的影响,做出不

2、正确的判断,并且被执行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易于对税收强制执行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对税收强制执行不予配合,甚至会产生抵触情绪,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应该借鉴英美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人民法院确定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这样完全可以避免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作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带來的负面影响,而且也不至于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实际效果,1大I为《税收征管法》规定了欠税人额财产处分报告制度、离境清税制度和税收保全制度。其次,对具体执行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关于具体进行税收强制执行主体的规定不明确,从法理上讲,应该

3、是进行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或委托征收的税务机关。鉴于税收强制执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并且直接涉及到民事领域的法律秩序,因此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执行主体为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实行地域管辖原则,并应该借鉴墨西哥关于执行主体的规定,要求执行人员必须具备律师资格或会计师资格。最后,对纳税担保人做出分类规定。纳税担保人所承担的纳税担保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性质上讲和纳税义务是相同的,这是对纳税担保人实施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但是对纳税担保人实行税收强制执行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对民事秩序产生影响,因此我们要对税收强制执行制度限制,根据纳税担保人的不

4、同情形做出规定,即将提供物的担保的纳税人规定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对象,而将提供人的担保的纳税人排除在税收强制执行对象之外,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二、强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制度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主体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方式和方法的总称。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冇强制扌II缴、扌II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而予以强化:首先,应设立执行罚。现在世界上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是重视发挥间接强制的作用,只有在间接强制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适用直接强制。我国没有间接式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在立法上规定了滞纳金和不缴、少缴

5、税款的行政法律责任,这虽在功能上和当于国外的执行罚,但是在具体执行时,会出现行政效率低下、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况,I大I此我国应设立执行罚。具体的方法是在保留滞纳金的基础上,借鉴H本的制度,设立加算税制度,即从欠税吋起开始计算,以不缴和少缴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实行指数化的税率,与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其次,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进一步作具体的规定。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在一定的吋间和空间进行的复杂活动,但是我国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在实质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相当大的I由裁量权,容易对被执行人、协助征税主体和第三人的合

6、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使国家税收债权遭受落空的危险。因此我国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各个环节作出具体的规定。最后,应明确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各种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这样给税务机关实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吋留下了自rti裁量权,给被执行人的权利被侵害留下了可能性。因此在立法上通过权衡齐种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功能,做出其效力顺位的规定确有必要。三、税收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的系统化《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强制执行程序法定的原则,充分地体现了程序的重要性,但是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程序仍有缺陷,笔者

7、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应该设立税收强制执行调查程序,作为税收强制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被执行人未履行其应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的原因很多,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具有多重性,执行主体在选择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具有0由裁量权,并且立法上规定了税收强制执行的严格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在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税款足额征收的情况下,并不应该直接发出责令缴纳税款通知,而应该进行行政调查,查明是否具备实行税收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其次,应增设交付请求和参加扌II押程序。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扌II押、查封的行政机关很多,在

8、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时,有的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扣押、查封措施或者已经将执行标的拍卖、变卖完毕,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危及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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