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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作者:张翊雯发布时间:2008-10-2808:17:092005年3月,承某(男方)与黄某(女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小,双方述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该房屋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达成一条款:该个人独资企业归男方,但男方的厂方所有财产归儿子(已成年);2005年3月30日丽的所有产权(指房产)由儿了继承;因目丽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协议签订后,承某与黄某已离婚
2、。但是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了名下。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1831.0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冇。对离婚I•办议赠与条款的认定前述案件争议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了所有,系夫妻双方将房屋处分给儿子的意思表示。根据整个条款的文义表述和前后逻辑可以确定,这个处分不是遗嘱继承,而是生而赠与,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共同将房屋赠与给儿了。使用“继承”一词,仅是民间习惯上父母将口己的财产转归
3、子女所有的泛化说法。至于条款最后约定的“2010年接收”,系因“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2010年交付给儿子的应是房屋的使用权和企业的经营权。由于房屋的所冇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权的交付时间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条款屮明确2005年3月30日前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原告据此可以现在就主张赠与合同的履行,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此约定设定了儿子对房屋的受赠债权,但是未经登记过户不发生儿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承某在诉讼中提出儿子不是离
4、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因此儿了不具有诉权。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方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而冃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法律没有耍求受赠与人一定耍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若承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儿子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人表示接受。本案儿子通过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是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原告虽然未在离婚协议中签字,但其作为赠与合同的受
5、赠与人,享有诉权。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而赠与人没冇办理有关手续的,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冇权耍求赠与人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现赠与财产所冇权的转移。但是,合同法还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然,合同法对于赠与人撤俏赠与是有严格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赠与。离婚I•办议屮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审判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
6、情况屡见不鲜。而出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传移,一旦冇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屈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屮赠与条款的撤销。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离婚I•办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
7、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I办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冇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屮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來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
8、规定。本案承某和黄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的赠与合同虽己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在房屋产权尚在承某名下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冇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1.离婚协议屮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有人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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