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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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屮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中责任险就是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耍的服务性产品,是基于保险合同存在的商业保险险种。《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扒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以保险人依法应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先赔偿责任为保险标

2、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根本上仍是第三者责任险,只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其行政强制性,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虽然都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屮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所设定的险种,两者既有联系,更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保险标的不同,前者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后者保险标的为保险人依法应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先赔偿责任;其次,存在的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存在,后者是基于《交法》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律、法规之规定而存在;再次,主要法律特性不同,前者具有商业性、自愿性,是完整的商业保险,

3、其运作须严格遵循保险经济的市场规律,是否投保,向何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多少,保险范围如何,保险争议救济途径等,都是出于被保险人的口愿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后者具有行政性、强制性、社会救助性,并可能兼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对于是否投保,保险金多少,保险范围如何,保险争议救济途径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决定其具有行政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性,虽然法律、法规有可能赋予投保人对承保的保险公司以一定范围的选择权,而且被保险人也要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但这并不能否定或者削弱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行政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性。《交

4、法》第十七条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同时规定,充分说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样,具有社会救助性,且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行政性、强制性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法律规定责任”之归责原则等也决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社会救助性。另外,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则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还具有商业性,即保险公司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同时,也应当遵循保险经济的市场规律,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如果我们否认商业保险公词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商业性,也就等于否认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第

5、三者责任强制险,1大I为政府不能通过立法来要求商业企业承担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责,强行为之,则有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有背于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交法》颁行至今,国务院仍未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致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对目前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认识不一。通说认为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首先,虽然《交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但制度(体制)的原因不决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此前的第三者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是由于我国在制度(体制)建设上没有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另行设定保险机制,现在规

6、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并不意味着与第三者责任险互和排斥,以后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建立新的强制保险机制,是制度的完善,而不是对原有制度的否决;其次,名称的差异不决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一定时期的称谓差异,并不决定其法律内涵和法律性质的互相排斥,而冃往往会体现一脉相承的共同性;再次,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强制性,符合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法律特性。国务院早在1984年即发文要求公私车船等交通工具全面实行责任法定保险,1991年国务院的《办法》第I•四条也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给予了认可,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也相应地制定了要求机动车保险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实践中机动

7、车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险从挂牌到年检均有要求和控制,这些都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是对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农象的感性认识,未能透过两者的本质形成理性认识,对两者的性质加以区分,将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交法》确立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从根木上歪曲了《交法》的立法精神:首先,从制度(体制)上讲,一个新的规定的出台,一项新的强制保险机制的建立,是对原有制度的完善和提高,不是对原有制度的否决,但当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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