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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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代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探究现代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研究国际组织是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到论文联盟—定阶段的产物,是国家间多边关系发展的产物。广义的国际组织既包括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包括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狭义的国际组织仅指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即政府间国际组织口]。国际法上所讲的国际组织,基本上都是狭义的国际组织[2],本文只讨论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包括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和内国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3]。内国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因各个国家国内法的不同而异,本文在此不涉及。国际法的发展初期,只有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

2、体[4]。随着国家间交往的不断深入,国家间的合作形式也日趋多样,国际组织的出现则将这种合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顶峰。国际联盟的建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的建立,使得既有的国际法律秩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那种只将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时代已经一去不返,国际组织正以自己独立的面貌出现在国际舞台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5]。然而,对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国际法尚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其源起、性质等方面都处于一种很模糊的状态。论文代写一、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享有谈到法律人格问题,首先要弄清楚的就是它的来源是什么。正如前面所论及的,在国际法层面,由于

3、缺少一个权威的立法机关,在没有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以及一般法律原则规定的情况下,要说清楚一个法律问题是十分困难的,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恰恰遇到这种情况,本部分试图从学者学说和国际法院的实践两个方面来阐明这个问题。(-)学者学说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之四,各国权威之公法学者的著述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对于此问题,学者们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主观人格说。支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有:著名国际法学者施瓦曾伯格(Schwarzenberger)、霍文菲尔德(SEidl-Hohenveldern)、彼德施德勒(Bindschedler),他们认为

4、,国际组织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组织约章或称为组织宪章,而该条约就是国际组织成员国意志的体现。其宗旨、职能、权力、义务等方方面面盖由该条约所规定,离开了它的组织约章,国际组织是无法在国际社会存在的。因此,国际组织的人格来源于其组织约章,如果一国际组织的约章中没有规定其享有国际人格,那么该国际组织就不有法律人格⑹。此学说又发展出了"暗含权力说”,即:一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纵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享有国际法律人格,但如果能从该组织的职能等方面推断岀它享有法律人格,那么它依然是具有法律人格的[7]。毕业论文2•客观人格说。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主要

5、有: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BrownlieX塞耶斯逖德(SeyerstedX阿蒙雷辛格(Amerasinghe)等,他们认为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并非来源于其组织约章,而是来源既定的国际法秩序。只要—国际组织满足一定的客观因素,则其便享有法律人格。这些客观因素由一般国际法所确定,诸如该国际组织有永久性的机构、独立的意志能力等[8]。(二)国际法院的实践纵观上述两派观点,可谓旗鼓相当,不分伯仲。然而毕竟是理论而已,在国际法层面,国际法院的实践可谓举足轻重,在111949年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案”(简称“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9],国

6、际法院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案件的大致情况是"948年9月,联合国调解专员伯纳多特等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被暗杀。事件发生后,联合国大会就联合国能否向以色列提出国际赔偿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在该案中,联合国大会请求国际法院就以下问题给予咨询意见口0]:I•在联合国人员为履行其职责期间因一国责任所遭受之损害,作为一个国际组织,联合国是否能够就(a)自身所遭受之损害,(b)受害者本人所遭受之损害,向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一国政府要求赔偿?II.如果第一项之(b)得到肯定,那么联合国的这种求偿行为如何才能与受害者的国籍国的权利得到调和[

7、X]?在接受咨询请求后,国际法院解决这个问题的基本思路是这样的:首先通过既存的事实确定联合国享有国际法律人格,进而通过这一法律概念,推论出联合国有权利进行国际求偿,因为能够进行国际求偿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拥有法律人格的结果之一口2]。对于国际法院根据什么理论来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学界争论甚是激烈,有学者认为国际法院采用了“主观人格说”,也有学者认为国际法院采取了“客观人格说”,然而,这些看法都不准确、不全面,事实上国际法院没有支持其中的任何一种理论[13]o在本案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曾有一段经典的表述: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无论

8、在本质上还是权利范围上并不一定都要是相同的,其本质和权利取决于该社会的需要。纵观历史,国际法的发展深受国际社会生活需求的影响,不断发展的国家间的集体行动已经使得在国际层面存在非国家的主体成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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