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提存公证事务的发展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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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提存公证事务的发展及完善摘要提存属于一种法律行为。本文分析论述了公证处作为我国法定提存机构的确定,公证机构业务中的“提存事务”。实践中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遇到的问题及建议。提存事务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被提上社会舞台,跟上时代的脚步,积极开拓新兴的公证事务,走出一条新的道路。关键词提存公证事务机构作者简介:陈蒂,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四级公证员;李菁,法学硕士,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56-02提存属于一种法律行为,意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第三

2、方特定机构提出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将合同标的物存置在第三方特定机构中,而致使债务的消灭。在实践中,提存制度在保障债务人免于债务之累和避免担保物权人利益受到不当损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标的物的流动及民事主体的变动更加频繁,这使得符合提存适用条件的个案不断增加。作为我国唯一法律确定的办理提存业务的公证机构却没能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在平常办理提存业务时展现其优越性。作为现代公证人,了解何为提存公证事务及如何利用有利优势发展提存事务成为了万分急迫的任务。一、提存制度的立法进程提存制度最早出现在古老的《罗马法》屮,最早表示在债权人怠于受领时,债务人可以抛弃标的物以免除自

3、身清偿义务,以其作为债的消灭方式Z-O我国最早在立法上提出关于提存的规定是在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第19条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而后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对提存做了概括性的规定。1995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9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若干条款中都明确规定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z—,对清偿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实施《公证提存规则》更是专门针对提存事务的立法,我国对于提存立法的不断完善更加说明了社会经济市

4、场屮符合办理提存事务条件的事务数量越来越多,提存公证事务越来越受到人家的关注和重视。二、公证处作为我国法定提存机构的确定提存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接受债务人的申请将提存标的物进行存置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标的物发还债权人以使债务消灭的机构。在国外,提存机关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法院在…足范围内指定,如意人利及奥地利等国皆在木国公证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具有办理提存公证的资格。在国外,提存机关一般为法院或是法院指定范围内的银行、信托机构,在全球经济化大背景下,各国跨国公司及国际产业链的迅猛发展,当事人也经常提出是否能在合同中约定委托其他第三方如信托机构或银行作为提存机

5、关,但笔者认为,提存机关的多样化并不适宜市场经济的秩序的稳定,提存机关作为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第三方,必须得具备国家司法公信力的主体才能承担,具备社会权威性才能致使各项经济合作得以强有力地信用保障,使提存制度有序稳定的运行。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实施《公证提存规则》首次明确规定公证处之能产生消灭债务和担保债务履行法律效力的部门,而我国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证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将提存作为公证机构的一项公证事务,由此,公证机构成了我国唯一一个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提存机构。三、公证机构业务中的“提存事务”在我国2006年3月1口起实施的《公证法》中对以往的“提存公证”即为提存的观念进

6、行了侨正,该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提存属于公证事项之外的公证事务,所以提存并不等同于“提存公证”,更准确的表述是“提存事务”。提存事务根据提存目的的不同主要分为两种,即“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前者以清偿为目的,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而后者则以担保为H的,此类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清偿提存”是一种由债务人单方提出的公证提存事务,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提存的规定主要指的就是清偿提存,清偿提存旨在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在债权人怠于或受领不能的情况下,债务人为规避自己因债权人原因不能按时履行交付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可

7、以单方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合同标的物,提存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致使债务消灭,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起即宣告清偿,由此债务人通过提存公证保护了自身利益不受损害。除了上文提到的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提存方式外,基于《担保法》产生的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提存人(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交给与债权人约定的第三人保存,从而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替代其他的担保形式的制度。与清偿提存不同的是,担保提存一般基于提存人和债权人的双方约定而产牛,提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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