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聚众斗殴罪之“聚众”的构成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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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聚众斗殴罪之“聚众”的构成形式摘要: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之一,其来源系分离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虽属多发犯罪,但客观方面的表现、入罪标准却一直因其现实状态相对复杂而存有争议。其中的“聚众”+“斗殴”之“聚众”是否为绝对必要条件,更是需要据实予以评析的关键问题。关键词: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客观表现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53-02作者简介:马超(1985-),男,天津市宝址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一、“聚众”在现实中的表现及争议介绍一个实际案例。犯罪嫌疑人黄某超与被害人田某曾共同经营一演

2、艺团,后二人意见不合分道扬熊,各自经营演出,并因争抢生意、互挖演员素有积怨。2016年3月的一天,黄某超与田某经营的演艺团同时被邀请至某户农家演出。表演结束后,双方人员发生口角,黄某超一方人员郭某新声称要打电话让老板过来,并让田某一方人员在原地等候。田某一方人员明知黄某超等人到达现场要发生斗殴,依然不听旁人劝阻,为逞强争胜而在现场等候斗殴。后黄某超纠集温某等二十余人到达现场与田某、韩某、黎某元等五人在村口相互殴打,期间温某持铁板致田某、韩某轻微伤,韩某持刀将温某手臂划伤,田某持械欲殴打他人,被周围群众拦下。本案中黄某超一方人员构成聚众斗殴罪无疑;田某、韩某等五人于案发前曾共谋

3、斗殴,具有了犯罪故意,但在案发当场,却没有聚集的行为表现,只是共同在现场等待斗殴,后续实行斗殴,其行为是否涉嫌聚众斗殴罪则存有极大分歧。争论的核心是对“聚众斗殴罪”的理解,即此罪构成要求的犯罪行为,是复合行为还是单一行为,换言之,成立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求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还是“以聚众形式发生的斗殴”。观点之一认为“聚众”+“斗殴”为必要条件,即田某等五人虽事先有斗殴的意思联络,但在斗殴的当场没有明显的聚集行为(聚众),仅有斗殴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考量以聚众形式发生的斗殴,即田某等五人事前有斗殴犯罪的意思联络,且犯罪共同故意的形成与斗殴的发生

4、在时间因素上衔接的相当紧密,斗殴当场虽无明显聚集的行为,但田某等五人明知嫌疑人黄某超等人到来后要发生斗殴,其五人仍为逞强争胜而等候在斗殴现场,最终在客观上以聚众的形式同对方发生了斗殴,该五人的行为亦涉嫌聚众斗殴罪。二、“聚众+斗殴”的入罪必要条件之考量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基本犯罪构成釆取了简单罪状描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以刑罚处罚。此外还有加重情节的规定: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另外还规定了转化情形: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5、规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可以明确两点:一是刑法对聚众斗殴犯罪构成核心行为,未明确规定成“聚众+斗殴”的模式,二是伤害结果不是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必备要素。(一)主观目的之考察聚众斗殴罪的成立首先要求参与斗殴的一方或者双方具有“逞强争霸的煞气”,斗殴的起因或是出于争抢地盘、或是出于哥们义气,总之是包含有一定的流氓意思,而不是单纯因为日常的民事纠纷而引发[1]。本案中,嫌疑人黄某超与田某因为争抢生意、演出人员而素有积怨,嫌疑人黄某超因己方团员与对方发生争执,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是“为了给团员出气”,田某一方人员留在现场等待斗殴是因为“我们要是走了,以后

6、在这行我们就没法混了”,说明双方人员不是单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均是怀有“逞强争霸的煞气”,进而发生斗殴,双方都具备了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前提条件。(二)侵害的法益聚众斗殴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实行行为应是“斗殴”,只是由于该实行行为以“聚众”的形式发生时,才具有了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属性[2]。单纯的“聚众”行为难以认定具有该罪的法益侵害性,即使是为斗殴而''聚众”,在到达现场而未发生斗殴的情形下,也易认定为犯罪预备。如果按照“聚众+斗殴”是本罪实行行为的观点,则本案中嫌疑人黄某超的行为将面临两种截然相反的矛盾评价:一是黄某超虽为斗殴而纠集人员到达现场,但其后来并无斗殴行

7、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模式,所以黄某超不构成犯罪,该思路与解释田某等人不构成犯罪的思路相同;二是黄某超为斗殴而纠集人员到达现场,已经形成了共同犯意,依照共同犯罪理论,后其表演团成员实施了构成犯罪要求的全部实行行为,黄某超虽未亲自完全实施实行行为,但其亦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是犯罪既遂。至此可以看出,在“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模式下,如对黄某超按犯罪处理,而田某不按犯罪处理,明显适用法律标准不一致,并且在“聚众+斗殴”的模式下,聚众斗殴罪完全排除了共同犯罪理论的适用空间,完全排除了犯罪预备成立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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