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庭审中的质证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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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庭审中的质证问题探析冃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在不断深入和发展。而民事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经历了由简单概括性的法律条文到操作性较强的具休规定,这样一个过程。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岀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然而,这一条文并未明示当事人在庭审屮如何进行质证。继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对质证的展开作了较为具体的儿项规定,但仍

2、然不能满足审判实践中的需要和解决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于2001年12月6日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02年4月1H起施行。其对质证制度作了更为具体和操作性较强的规定,但全国各地法院,尤其农村及偏远地区法院由于种种原因还没有完全按照该规定进行操作。因此,在面对全社会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和全世界法文化融合的挑战时,民事审判中的质证问题还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质证不仅是民事证据法的重要内容,I佃且是贯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3、公开原则的具体化,同时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当事人参与性的体现,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对质证加以界定,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來进行,认为,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屮的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具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一)质证的主体主体应是权利、义务的复合体,质证主体也同样是既享有权利,也承担某种责任。关于质证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休;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休;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

4、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尽管对于质证主体范围所持观点各异,但有学者提出了判断是否为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能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笔者亦同意质证的主体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传统的判断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来作为质证主体范围的标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虽然以这两种标准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但在强调程序正义价值的今天,却有着非常重耍的意义。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的第一•项基

5、本内容是参与性统治。萨默斯没有对所谓的〃参与性统治〃木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这种〃程序价值〃的含义是指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产生的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这种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对这种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因此,参与质证的主休应是那些可能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这些主体参与质证程序对程序中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辩驳、承认,才可能在对证据的遴选程序小去伪存真,将证据材料上升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法官止是依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來断案。由此可见,只有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才能

6、内在自发地促使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积极行使质证权利,同时也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涉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冇观点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法官虽然不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依法所具有的审判职责是其作为质证主体的应有之意,否则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出示有关证据,质询有关当事人又如何解释。第二,审判主体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它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职权与质证主体的权利是有区别的,同时审判主体成为质证主体是于

7、法无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拯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清楚地说明,证据(在此应为证据材料,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其中未对证据与证据材料加以区分)出当事人相互质证,并没冇表明法官也能对英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且,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也不能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法官在庭审中对举证者进行必要的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这与质证权有木质区别。质证主体的权利,即质证主体享有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细化包括:(1)原告对被告

8、、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3)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4)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审判主体出示的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疑、询问的权利。质证主体的责任是指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即质证主休一方对对方举岀的证据没冇异议或一方冇异议,但又提不出反对证明的证据,即应承认对方所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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