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远惠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工程

林远惠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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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远惠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远惠,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74号。法定代表人苑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笫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工程项冃经理部。负责人夏显燿,项冃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

2、错,该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特6号。法定代表人董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俐,屮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胜,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林远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一冶公司)、屮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称一冶信阳项目部),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一冶综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

3、7)平民初字笫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远惠的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上诉人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错、一冶信阳项H部委托代理人高错,一冶综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俐、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林远惠系从事建筑工程的人员,被告一冶公司于2006年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信阳同合车轮冇限公司信阳诙路铸钢车轮厂项冃土建、安装及附属设施工程后,于2006年11刀1日以一冶信阳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一冶综建公司签订了“信阳同合车轮冇限公司信阳铁路铸钢车轮厂

4、项冃土建、安装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介同”。原告以一冶综建土建二队名义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但原、被告Z间未签订施工或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共计参与了该工程中的r#2#电炉、墙丿支林、浇注坑、快速分析室、石墨加工车间、型砂实验室、1#液压站、1#2#变压辭、新员工宿舍楼、造型线、倒班宿舍楼、倒班猪舍(给排水)”工程工序施工。至原、被告于2007年9月21FI交换证据吋止,被告方共计付工程款2340006元。市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代原告付款4320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383206元(不含被告方代扣税

5、款63393元)。原、被告就工程结算及工程计价方法产生分歧,原告起诉来院。庭审屮,原告请求对其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原审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2767310.01元(其屮综合费用535860.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0元。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交完成的参与工程工序交验会签单证明其所干工程工序已交验,工程决算书证明其所干工程的总价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所投入工程管理人员、机械工具、辅助材料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材料;被告一冶公

6、司及一冶信阳项目部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任务分工单、进度款申报表,证明原告与其没有关系,其是对一冶综建公司有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一冶综建公司提交付款、扣款、代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一•冶综建公司信阳项口部施工任务分配单证明原告是其卜-属的劳务分包作业队及工程单价原告在进度款中报表中已经认可,应按进度款巾报表中工程单价,予以计价。另外,在对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质证时,被告方认为该鉴定结论屮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综合费用和人工费附加,而综合费用是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

7、原告属个体,不应得综合费用535860.94元°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按河南建设工程定额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其捉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对其参建工程的价款的鉴定,被告一冶综建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实际施匸进程屮,原告是以其下属劳务分包作业队的名义进行施匸屮报工程进度款的,从而说明双方已就工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同时鉴定结论屮包含的综合费用是企业管理和财务费用,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应享有此费用,亦不应得到该鉴定结论屮的税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佐证,不能支持。

8、关于木案诉讼主体问题,一冶信阳项目部是一冶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属主体不适格。故依据《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2驳回原告林远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450元,由原告承担。林远惠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主要表现是:1、木人是以自己名义分包的建设工程,而不是一冶综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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