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旅游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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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景区旅游统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景区内的旅游统计管理,保障旅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景区旅游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旅游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旅游统计的基本内容,是对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区(点)接待工作量、经营效益、旅游从业人数等情况进行的统计调查和对旅游者实施的抽样调查。第四条各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不得

2、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其它与旅游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旅游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五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旅游统计工作的需要和国家旅游局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或逐步更新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旅游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各单位应当为旅游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第六条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第七条各单位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成本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

3、收集、汇总和公布地方旅游统计资料;(二)制定本单位的旅游统计报表制度和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统计登记制度;(三)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非统计职能机构制定的各项统计调查,审核其拟制发的旅游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并纳入统一编号管理;(四)会同人事部门,组织对在岗旅游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旅游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奖励。第八条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和专职或固定兼职的统计人员。各单位的统计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统计人员资格条件,并保持相对稳定。第九条抽样调查是从全部调查对象(总体)中随机抽取一部分样本进行的一次性调查。

4、旅游抽样调查主要包括对来华旅游的外国人、回国旅游的华侨、回内地旅游的港澳同胞、回祖国大陆旅游的台湾同胞在中国大陆消费情况及其一日游游客所占比重的抽样调查,大陆居民在国内及出境旅游情况的抽样调查,以及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实施的其它抽样调查。第十条旅游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专项旅游统计资料由实施专项旅游统计调查的机构负责管理。第十一条各单位在收集统计报表时,应当做好报表的审核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季度、年度向上一级主管理部门报送统计分析和抽样调查报告。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5、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统计档案管理制度。旅游统计原始资料的保存期为5年。第十四条各单位依法定期公布本单位的旅游统计资料。第十五条上级每年对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各单位对本单位的旅游企业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旅游企业评优和对旅行社的年检,应当将企业旅游统计考核情况作为必要条件和内容之一。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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