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协议20171023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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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协议20171023汇编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劳动合同期限简称合同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的服务期限,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而适用。合同期与服务期性质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具有鲜明的法定

2、性,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选择劳动合同的期限。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非法定理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不能随意解约。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李迎春律师提示】用人单位应当区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

3、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只要履行提前通知程序,就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并无实质的约束力。而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不能随意解约,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

4、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篇二: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年限辨析。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年限辨析【案例】1996年8月A与某机械厂工作,签订了期限至1997年8月止的劳动合同。1997年4月机械厂送包括A在内的一批职工去上海进行为期半年的培训,并就此与A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1997年4月至20**年4月,但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培训结束后A为机械厂服务的服务年限是8年。1997年11月培训结束,A回厂继续工作。20**年初机械厂几条生产线转产,该厂决定不再与这几条生产线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无“三期”、医疗期等法定特殊情形的职工续订劳动

5、合同。20**年4月A收到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A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是8年,机械厂至少还应当与其续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申诉至劳动仲裁机构。【评析】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能否在服务年限未满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年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一种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期限,而服务年限是一种约定单向权利义务内容的期限。具体来说,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其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既是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必备条款之一,也是合同本身被双方忠实履行的期限,具

6、有双向互动性。服务年限作为自行约定的劳动合同的非必备条款,目的在于限定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履行劳动义务的期限。其出发角度与劳动合同期限相比具有单向性,即在此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为其工作,而劳动者非因取得用人单位同意或法定情形出现,不得予以拒绝。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64号,“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尚未届满,用人单位以做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形式明确表示不行使要求劳动者在剩余服务年限内继续为本单位工作的权利,并无不当。而劳动者

7、主张单方强制性地为该单位提供服务则缺乏法律依据。相反,如果此时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继续为本单位服务,而劳动者拒绝与该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离开,则尽管不能强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允许强迫劳动者劳动,但劳动者却应当为此承担原先商定的违约责任。简言之,若暂不考虑可能出现的法定情形,则象“劳动合同期限”这样的双向性劳动权利无法单方不行使。而象“服务年限”这样的单向性劳动权利则可以单方不行使。前述案例中劳动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应当是正确的。20**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8、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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