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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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口屮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尚福林—00四年九月二I•二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2、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木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屮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返回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第六条中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通过屮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4、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第七条巾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中请材料:(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卬件;(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九

5、)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屮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木,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木。第八条屮国证监会依法对中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岀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第九条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Z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木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

6、定,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ZH起20个T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口起自动失效。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H起3个工作日内向屮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三)最近

7、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五)宜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述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T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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