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共道路中的致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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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公共道路中的致害责任摘要: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特别是公路的大量兴建,在带來交通出行便捷的同时,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也频繁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即规定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侵权责任,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牛争议。之后在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0条对上述未尽事宜予以明确,但法毕竟有其局限性,不能作详尽论述,故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具体把握。现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作粗浅分析。关键词:公共道路;致害责任一、公共道路妨

2、碍通行致害责任相关概念公共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可以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条所说的公共道路包括但不局限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中的公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公共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

3、等可供公共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所以也应该具备侵权责任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具休来说,包括:1•有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2•有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损害事实与上述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主体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一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首先,《公路法》第46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4、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道路管理规则,避免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如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撇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公路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

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木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撤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己经发生的

6、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和损害赔偿的原则合法方法等。1・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人的归责原则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该观点,即对于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路法已明确规定不得存在上述行为,该条规定系禁止性规定,如违反该规定造成他人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2.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归责原则在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

7、台前,存在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观点,解释出台后,明确了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上所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其本质上仍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要求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并且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有法定的清理、警示等相关义务,如因其未尽相应管理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该条规定采用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提法,而不直接表述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这表明要根据过错等因素来确定责任人。(3)由于公共道

8、路情况负责,如耍求道路管理部门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会加重其责任承担,增加公路部门管理的成本。四、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关于二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如何区分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责任与道路管理部门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口应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1•既有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又有道路管理部门的情形。如道路管理部门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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