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自认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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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自认法律规制研究摘要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证据制度屮的一项重要制度,冇着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限制法官审判权行使、降低诉讼成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等枳极作用。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尚处于初步构建阶段,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通过对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成立要件、自认的法律效力等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上对自认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和构想:完善法官阐明义务,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关键词自认制度民事证据制度法律规制作者简介:高逸,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法庭书记员。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

2、08-106-02一、自认的含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的方法通常是通过來提出主张、予以否认或者抗辩,以及对否认之抗辩或対抗辩之抗辩来实现。然而主张、抗辩往往基于举证责任之分配,以证据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成立,并作为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基础。自认制度的设立改变了这种应然性规律,使自认之事实具有了免除举证责任并且拘朿诉讼的效力。在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自认的含义和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対自认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狭义的自认仅指在诉讼法中具有免证事实之效果的自认脾(即裁判上的自认)或者说是仅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而广义的自

3、认则包含了裁判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由于裁判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裁判外的自认一般被视为一种诉讼资料,没有约束力。豎本文仅研究裁判上的口认。基于狭义的自认对自认的场合、内容、形式等要件均有限制和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将狭义的自认界定为,在诉讼中的口头辩论程序或者准备程序中,作出的表明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认可(或者是对该不利于己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辩论陈述。二、自认的成立要件前文笔者提到过笔者认为自认是一项诉讼行为。而自认作为一项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诉讼行为,自然其成立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才可以成立。(-

4、)自认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陈述所谓“法定诉讼程序中”,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口认产生效果的场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裁判上的自认才能成为免证事实,裁判外的自认则不具有这种效力。正因为有了“裁判上”这一空间与实践上的要求,所以自认的成立必须在法定诉讼程序屮作出,才能真正的发生应冇的效果,进而可以对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另外,一个案件的自认只是该案件上能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另外一个案件上如果要对之前案件的自认进行引用,则引用的自认应当认定为裁判外的自认,而不是裁判上的自认。(-)自认须是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双方为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包括两种

5、情形:一种是一方当申人陈述了对自己冇力的事实后,对方当事人对之加以肯定和承认的情形,而这种情形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另一种情形则是一方当事人首先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而Z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该陈述的事实时,也可以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对于后一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自认并不是一方当事人先行自认就成立了,而是需要在对方当事人在之后的诉讼中对该陈述事实进行引用才成立,在这之前,自认人可以随时撤销之前的不利于己的陈述。而一旦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先行自认人就必须受该自认的拘束,不能自山地撤销。(三)自认须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陈述自认是对不利于己的事

6、实的陈述,然而,对于“不利于己”这个事实的标准,学界还是有分歧的。按照证明责任说的观点,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于这样的事实做出承认,那么就可以视为自认成立,反过来说,对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做出承认并不会导致自认的成立,因为根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原则可以随时地予以撤回。而按照败诉可能性说的观点,只要基于做出自认事实的判决会给自己带来部分或全部败诉后果的,那么就属于不利事实。三、自认的效力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成立Z后,自然会产生相应的效力。对效力作用的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分为对自认人的效力、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一

7、)对自认人的效力自认对自认人一方的效力体现为自认的自缚力,即自认作出后,做出自认的•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随意撤销或者撤回自认,并在诉讼中不得就已经自认的事实再进行争执,也不得主张与之前自认之事实相反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口认人在一定条件下还是可以撤回或撤销口认的。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中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

8、认并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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