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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9年9月25日)为了统一法医技术人员的认识,提高法医鉴定质量,现对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的若干问题作以下暂行规定:笫一条笫十三条(三)项“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氏期不愈”规定的“氏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4周以上或并发感染。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须行开颅手术治疗”,是指以下两种情形Z-:(1)出现血肿并伴
2、冇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并行开颅手术;(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上或幕下10毫升以上并行开颅手术。第三条删去第十三条第(七)项“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每月两次以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其外伤性癫痫诊断一定要冇导致癫痫形成的损伤病理基础,及相关检查确诊癫痫。笫五条笫十三条笫(二十二)项规定的“明显条状疤痕”,是指隆起或凹陷,宽度0.2cm以上的疤痕。其它条款屮此情况同理。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面、听神经损伤”,是指3个月内不能恢复的面、听神经损伤。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六)项“
3、颅脑损伤致成硕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规定的血肿,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下或幕下10毫升以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9年9月25日)为了统一法医技术人员的认识,提高法医鉴定质量,现对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的若干问题作以下暂行规定:笫一条笫十三条(三)项“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氏期不愈”规定的“氏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4周以上或并发感染
4、。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须行开颅手术治疗”,是指以下两种情形Z-:(1)出现血肿并伴冇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并行开颅手术;(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上或幕下10毫升以上并行开颅手术。第三条删去第十三条第(七)项“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每月两次以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其外伤性癫痫诊断一定要冇导致癫痫形成的损伤病理基础,及相关检查确诊癫痫。笫五条笫十三条笫(二十二)项规定的“明显条状疤痕”,是
5、指隆起或凹陷,宽度0.2cm以上的疤痕。其它条款屮此情况同理。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面、听神经损伤”,是指3个月内不能恢复的面、听神经损伤。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六)项“颅脑损伤致成硕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规定的血肿,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下或幕下10毫升以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项“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Z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达一耳百分之六十”规定的“耳廓缺损面积”,应运用坐标进行测量计算。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项“牙齿脱落或者折
6、断共七枚以上”规定的“折断”,是指牙齿折断1/2以上。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颅骨单纯性骨折”,应以影像学检查为依据。第I•一条第I•六条第(三)项“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及第(八)项“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应从业掌握。第十二条第三章凡提及“严重功能障碍”的项目,是指功能丧失达50%以上。如第二十条第(十一)、(十七)、(十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十四)、(二十七)项。笫十三条关节活动丧失度必须进行测量、计算,计算方法以该关节各项活动功能丧失度的和再除以该关节功能项数。如左腕关节损害,其常屈40度,背伸3
7、5度,橈偏10度,尺偏15度;而其健侧(右侧)分别为80度,70度,25度,30度。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度为((80-40)/80+(70-35)/70+(25-10)/25+(30-15)/30)4-4X100%二52.5%。笫十四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七)项“肢体重要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对其功能影响程度的认定,比照木级别屮手损伤或关节功能丧失度的条款执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伤并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健影响功能的”规定的“影响功能”是指影响肢休活动功能。笫十六条笫二十二条笫(五)项“拇指缺失
8、半个指节或者其余各指缺失任何两个指节”规定的指节缺失,评定吋应以X光片所示指骨缺失程度为依据。第十七条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时,除文字记录外,必须附有比例尺的损伤照片。第十八条刺创的,可以测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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