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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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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民诉视野下多元审级制度构建策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审级制度的重大突破,在原有的两审终审制基础上,增设一审终审制,打破了单一的民事审级制度,向多元化审级制度的构建迈出了重要一步。当然,《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也为我们再次思考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个新的契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反思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口]。我国目前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但随着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
2、,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已然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类型也日趋复杂化。两审终审的单一审级制度已无法满足现代司法的需求,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逐渐凸显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审级单一,缺乏弹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单一化的审判模式,根据标的额的大小采用不同的审级制度,但仍无法撼动两审终审的普遍化。目前我国适用的一审终审主要存在以下特殊情况:一是新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三是针对非讼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这样的严格限制,必然会浪费司法资源
3、,增加诉讼成本以及降低诉讼效率。此外缺乏三审终审制,也不利于复杂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在适用审级制度时,我们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分别采用相应的审级,以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二)法院体系行政化,缺乏职能分层西方国家在法院的设置上是依照其职能而划分,故西方的审级制度多呈塔形结构,而我国是根据行政区域划分各级法院,且各级法院都能负责一审案件,中级以上法院都能处理上诉案件,此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负担更多的职责。可见,我国法院职能缺乏分层,严重非专业化,这也导致了法院审判职能的缺失以及无法发挥审级制度应有的功能。同时,依据行政区域设置法
4、院,不利于司法的独立性,各级法院往往会受到各级政府的牵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定性为监督指导关系,但在实践中常转化为领导关系,这对二审终审制也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改革审级制度的同时也需要对法院组织体系进行改造,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能,并将法院的设置与国家的行政区划相分离,以更好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三)法院审级低,难以保障司法公正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了大多数案件的一审,故中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为了案件的终审法院。显然,这样的审级结构是比较低的,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在我国由于中级法院数量较多,所
5、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很难达成一致的见解。同时,根据我国法官配置的现状来看,审级高的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理论水平等就相对较强一些,所以终审级别低,就无法保障审判的质量,难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从另一方面来看,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同属一个大的区域,且靠近案源地,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由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或多或少存在着某种联系,裁判的公正性将会受到质疑,再加上基层法院法官和中级法院法官之间往往关系较密切,从而依靠审级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们需要建立三审终审制或借鉴西方的“越级上诉制度”,以提高审级的方式来维护司法公正。(四)案件“终审不终”
6、情况严重“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所做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对此判决仍存不服的话,就没有正常的救济渠道了,只能采取申诉的办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频繁的申诉,并由此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象非常普遍。”[2]但同时,再审程序的提起往往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不到确定,出现“终审不终”的混乱现象。过多的再审案件是对两审终审制的严重破坏,丧失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因此,应建立三审终审制以取代当前的再审程序,既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捍卫司法公正,维持法院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我国多元民事审级制度的构想博登海默曾说:巧去律的安
7、排受制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做出的定期性评价。”[3]而当前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暴露出上述种种弊端,这就迫切要求我们重构审级制度。纵观西方各国的审级制度,都不是采用单一的审级制度,而是建立了一套多元化的审级制度。这种多元化的结构设计不仅可以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需求,也可以使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得以实现[4]。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审级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审级制度。其具体设计可以概括为: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辅的多元审级制度。(-)一审终审
8、制的完善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纳入了一审终审制的范畴,在原有的非讼程序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但目前一审终审的范围仍相对狭小,无法满足日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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