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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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法探析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垂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解纷机制中占据着重耍的地位。但这一具有“东方经验”美誉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却受到了众多质疑,亟待全面改革和构建。一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一)模式错位。我国实行调审合一•模式,即调解者与审判者两种角色合-。由于调解与审判相互融合,没有明确的界线,可以随时转换,所以,一方面审判权的强制性给予了调解者隐性的强制力,因而不仅使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自由意志受到干扰,更使法官的非法调解活动得到庇护,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

2、权益。另一方面,调解程序受到审判程序的束缚,减弱了其!A身特有的程序功能,其所具有的价值无法充分发挥阻碍了调解程序的白身发展,也阻碍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二)成本过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标的额大小收取;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和程序申请费皆按计件方式收取。由丁调解与审判合二为一,因而无论是审判或调解,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就是固定不变的,诉讼受理费只与诉讼标的额有关,法官在诉讼中付出了多少劳动则不在考虑之列,而就一般情况来说,法官在调解屮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往往要比其在审判屮的付

3、出少得多。显然这不仅与市场经济所推崇的投入产出正比原则不符,更阻碍了当事人选择该解纷方式,导致调解程序上的自愿性人幅度降低。(三)效力乏力。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必然导致其生效,除了无需制作调解书的几类案件中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生效外,其余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均可无需任何理由反悔,从而使调解书效力流产。这一规定同然极充分地体现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但仔细推敲,却发现在极大地放纵反悔一方自愿性的同时,损害的却是无辜相对方的期待利益、付出的诚信及调解协议的稳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及时性。(四)方式单一。调解作

4、为一种备受社会推崇的解纷机制,其一个不可抵挡的魅力就在于其灵活性。但由于一直以來都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体系看待,因而对于何为调解的灵活性,无论理论界或实务界往往依附丁・审判去理解,只看到了调解程序运行过程的灵活和随意,也就是说与'市判程序规范性相对的一种任意性,但笔者认为这种“灵活性”的界定是片面的。当前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关系Id趋复朵,新的纠纷不断出现,而不同的纠纷类型反映了人们Z间不同的社会关系、不同的价值取向,包含了对破损民事关系进行修复的不同期望值,要用一种固定的调解方式去应付不同的纠纷,显然无法满

5、足人们多元的解纷需求,不能充分体现调解制度所固有的灵活性优势。二国外相关制度简介(-)日本。日本的民事调解是指经设置丁•法院里的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根据日本《民事调解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原则上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得以启动,但若受诉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依职权口己调解或让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调解。调解案件由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调解程序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案件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调解人若泄霭在调解中得知的他人的秘密,将被处以徒刑或罚金。调解协议记载在笔录上就具有与审判

6、上和解同等的效力,而生效和解的效力又等同于确定判决的效力,所以生效调解不仅可终结诉讼程序,同时也产生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若调解协议未达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视为申请调解时起诉。(二)德国。德国法官也很重视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在法官宣布开庭后,法院对案件及争议的问题以中立的立场作出陈述、解释取证及最终判决的机会与风险,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坦诚产主信心及了解法院对案件的看法,以利于和解的顺利达成。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这一制度明显弱化了和解中法官的裁判性,而突出了和解的自愿性及法官的辅助性,体现了和解的木质。在

7、主要庭审中若和解不能达成,无需当事人重新起诉,而直接继续进行庭审。(三)法国。虽然法国民事诉讼法将法官促使和解作为诉讼的指导原则和适用一切法院的通则,但实际上,人审法院法官尝试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情况I-分罕见,⑵而小审法院则比较重视和解,尤其劳动法院以和解作为主耍的解纷手段。法国的和解分诉讼和解和诉前预先试行和解。关于诉讼和解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第127条的规定,诉讼和解达成协议后,需以笔录作为见证确认,并由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和解的笔录节本才具有执行力。诉前和解要经当事人的中请而进行,虽然法官或和解人可以进行

8、和解尝试,但须事先得到当事人一致同意。(四)美国。与台湾、日木、徳国将和解视为具有法律行为性和诉讼行为性的两性行为不同,美国许多学者仅认为和解是一种民事契约,是当事人以新订立的契约来代替发生纠纷的旧契约,因而其契约中必须写明对同一案件不准重新起诉、终了诉讼等内容,而不能无此内容直接发住终结诉讼Z效力。在美国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达成和解,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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