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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者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不是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罗新琼等四人诉成都天台人酒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周继峰发布时间:2010-05-2316:23:58[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琼,女,汉族,1949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8号3栋2单元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生,男,汉族,1949年7刀30口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01号1栋1单元1楼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蓉,女,汉族,1952年3J120口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光明巷7号2栋4单元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仕特,男,汉族,1948年1月4H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槐树
2、街6号1栋3单元2楼2号。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市被告)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7号。法定代表人贾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人酒店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经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敏,公司注册资木为5610000元,实收资木为5610000元。天台大酒丿占公司由原四川省公路机械厂(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股东所属资产分割组建成立。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特均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东出资证。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
3、制,天台大酒店公司在设立公司时采用了以贸敏、管建波、夏建生、翁里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名册,而包括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牛、江仕特在内的其他出资人未被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名册。2005年9月23日,天台人酒店公司第-•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对《转讣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正式表决通过。被上诉人天台人酒店公司于2007年10月23口与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冇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天台大酒店冇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08年3刀261_1,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会对《成都市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4、整体股权转让实施方案》止式表决通过。2008年6刀3日,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特在与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冇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讣协议》以及与天台人酒店公司签订《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终止劳动、人事、工伤、经济关系协议》时,发生纠纷,引起讼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四条笫i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
5、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荐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应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不仅耍求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还耍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而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之-•便是工商部门背记,且形式特征中以工商背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因犬台人酒店公司在注册时,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釆川了以贾敏、管建波、夏建牛、翁里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名册,而包括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荐在内的其他人
6、未记载于天台人酒店公司股东名册,因此,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特等出资人事实上是天台人酒店公司的隐名股东。山于隐名股东不貝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故不能确定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若的股东资格,因此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若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悄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小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Z规定,判决驳回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山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特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罗新琼、王生
7、蓉、刘福生、江仕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谙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不能否认向公司900多人发有股东出资证明的事实,工商登记的48名股东只是公司股东代表;被上诉人仅仅因为《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人数规定的限制,未经任何选举与授权便将贾敏等48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否定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900多名在册股东的合法身份。被上诉人天台大酒店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公司法》规定享有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查阅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的上诉要求,在请求范围上与《公司法》第34条Z规定不符,
8、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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