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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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农药使用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9-06-29【效力屈性】已修正【正文】农药使用管理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订定之。第2条使用农药者,应遵守左列规定:一农田与农作物,使用剧毒农药后,应有警告标志。二使用熏蒸农药期间,除熏蒸埸所必须封锁外,仍应有警告标志。三农药使用后,其包装容器不得随意弃置,其处理依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四不得在鱼塩、池塘或河流,倾倒农药或洗涤施药器具。五农作物应按农药标示记载之使用方法及使用范围施药;施药后,在规定间隔日数内不得采收。六空中施约安全注意事项,应于三天前

2、通晓施约区内居民。七依本法第I•四条第二项撤销农药许可证之农药、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约或明知为伪、劣农药,不得使用。第3条为测定出间之农作物或集货埸之农埸品残留农药,以确保使用农约安全,农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取检验样詁,并得就农药使用种类、使用方法有所查询,生产者或货主不得拒绝。前项农约残留量如超过卫生主管机关规定容许量时,农作物不得采收,违反者,农业主管机关应通知果菜批发市埸依冇关法令拒绝其交易,并通知卫生主管机关依法没入之。第4条依前条抽取Z检验样品,生产者或货主应会同签封,送检验机关检验。前项检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忧有关机关为之

3、。第5条观光果(农)园Z农作物,于开放观光期间,经抽检农纱残留量超过规定容许量时,农业主管机关得勒令关闭至改善为止。观光果(农)园使用农药后,在规定间隔日数内不得开放釆收,并应于开放观期间委请检验机关抽检样品,其抽验结果,应张贴于观光果(农)园明显处。第6条以代喷农药为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第7条前条之业者应接受农药使用训练合格。其训练办法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第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理外,并依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处罚之。第9条木办法口发布日施行。疫区植物或植物产品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

4、迁移核准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疫区植物、植物产品、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以下简称疫区物品)之迁移,以研究机关(构)或学校进行实验或研究之用为限。第3条研究机关(构)或学校迁移疫区物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副知疫区当地及实验、研究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一物品名称、数量。二迁移使用目的及期限。三迁移Z方式、包装、路线、时间及场所。四使用时之隔离管制计划(含隔离处所之地址及安全隔离设施)。五使用期限届满吋之销毁方式。前项申请,屮央主管机关得视个案需要

5、,指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第4条前条之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迁移许可证明后始得迁移,并副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巾请者应将前项许可证明止木附于迁移物品包装上。迁移时若发生疫区物品外泄,申请者应即为适当之处置,并立即通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代为处置;其所需费用由申请者负担。第5条申请者应在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场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疫区物品,使用期间并应受实验、研究所在地Z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监督,申请者不得拒绝;使用时若发生疫病虫害并有传播Z虞时,应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即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其所需费用由

6、中请者负担。第6条申请者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VFI内,向小央主管机关提出结果报告及销毁纪录;其相关Z实验、研究报告或著作,应记明迁移许可证明字号。第7条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明文件、销毁纪录格式,由屮央主管机关定Z。第8条本办法自发布口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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