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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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探讨I大I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在民法上的价值大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确定责任是否成立;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要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这主要源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Z间通常并不存在某种既定的关系,侵权行为人违反的往往也不是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一般的社会注意义务。为了给具体的受害人提供帮助,需要从结果(损害)中寻找到与之相联系的行为或事件,只冇在它构成

2、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才可能使该行为人或者依法应对该行为或事件负责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习惯上,侵权责任屮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种〃向后看〃的思维模式,通过从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归属的问题。因杲关系概念的引入给受害人获得补偿提供了正当理由。但是,也成为最困挠法官和学者的问题。原因在于,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现象需要主观加以认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实际上也就成为一个主观判断过程,不同的判断方法则会导致结果的分歧。法院的裁判对社会的是非观念会起到一个潜移默化的

3、影响,司法实践屮在侵权责任屮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诸多问题,这些分歧反映在具体案件的判决屮,利益攸关的当事人更是感到了沉重。一、罚法实务界侵权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误区1、条件与原因的模糊实务界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支持这样的判决:王某经常深役跳舞,影响楼下吴某休息。一日吴某忍无可忍,上楼论理。王某非但不示歉意,反对吴某进行辱骂。吴某气愤,挥拳将王某一颗才齿脱落。王某以身休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医约等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负主要责任,负扒75%的赔偿责任。王某深夜跳舞并冃辱骂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

4、也冇责任,故判决其余25%的责任由其自负。显然,作出这一判决的法官认为起因属于损害发生的原因,有学者也持相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认为,〃受害人的损害虽然不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所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损害事件产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也是混合过错的一种形式。他们举例说:〃如受害人挑起事端而遭受加害人的伤害,或受害人与加害人互以恶语伤人,加害人致受害人伤害。由于没冇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就很难发生加害人的致害行为,因而受害人的过错构成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一个条件。尽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但仍然是损害

5、发生的原因。〃①但是,也有人提出反对,认为,〃起因的确屈于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但由于它对损害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所以它不能成为原因〃,〃切不可把貌似原因的事件当成原因,起因不等于原因;也不可把另一结果的原因当成这一结果的原因〃,②与此相类似的邻里、村民间发生的伤害案件英情形与此案大致相同。起因是条件还是原因的分歧导致裁判结果的差界甚到迥然不同,或许有人会认为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根木原因还在于实务界对侵权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太大的模糊性,裁判结果亦因此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导致权力滥用,失去法律的公平

6、。起因是否等于原因的分歧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条件说与原因说齐白不同主张的表现。条件说是大陆法系中研究因果关系的最古老的理论。这一理论基木上是从较古典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演化出来的。③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会发生损害,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按照这种学说,起因应当是损害的一种原因。原因说则认为,并非一切条件都是原因,只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要影响的条件才是原因。在确定因果关系吋必须严格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的制造者应当承拒民事责任而条件的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④这一学说在实务界曾极为通行。对什么是有

7、重要影响的条件,乂提出了充分原因说(德国心理学家冯•克里斯创始,他认为,被告口己的行为致人损害支付赔偿,其行为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充分原I大I)和直接条件说(认为,被告应对其行为应由其负责的事件引起的一切直接后果负责)等。认为起因不能等于原因者大约是赞成该学说。条件说把所冇构成损害的条件都作为原因对待。由于此事实是他事实引起,而他事实又是他事实的原因,若依此追索会使责任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并且对所有的条件不加法律价值上的评价,让构成损害发生的条件者不加区别的承担责任,很显然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相容。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原因说肯定了并非一切重

8、要条件都是原因,只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冇重要影响的条件才是原因。对于什么是最重要影响的条件,又提出了诸如最冇力条件说、直接条件说等,无论哪种标准,原因说因为仅肯定重要的条件为原因而否认英他条件为原因,则会使责任人的范围过窄。以原因说确定因果关系,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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