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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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XX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相关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通知》(厦府〔xx〕237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我市职工及灵活就业、失业个人XX缴费年度(XX年7月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通告如下:    一、费基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职工个人xx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

2、个人缴8%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可选择以xx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由业主本人全额缴纳;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以个人xx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业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xx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4)农场职工和渔业企业的渔民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5)从农场和渔业企业

3、分流尚未就业的个人可以xx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或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6)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以2413元的60%100%或“最低工资”为月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缴纳    (7)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以本人xx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按28%的缴费比例计缴单位缴20%、个人缴8%;职业年金按1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8%、个人缴4%    2.外来

4、员工    (1)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8%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减负政策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部分企业扶持政策的通知》(厦府〔xx〕386号)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交部分的费率由14%调整为12%执行至XX年12月    (二)基本医疗保险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职工个人xx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8%、个人

5、缴纳2%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以xx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以个人xx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雇主缴纳8%、个人缴纳2%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xx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xx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6%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2%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

6、费标准缴纳    3.减负政策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厦府[xx]7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二批减轻企业负担政策的通知》(厦府[xx]16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降低政策期限的通知》(厦府[XX]16号)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6%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3%执行期限均至XX年12月    (三)失业保险    1.本市户籍职工以及在厦的铁路系统员工以职工个人xx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

7、位缴纳1.5%、个人缴纳0.5%    2.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5%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灵活就业人员中的再就业困难补贴对象可选择以xx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4.减负政策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部分企业扶持政策的通知》(厦府〔xx〕163号)规定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按1%执行至XX年12月    (四)工伤保险    1.本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以职工个人xx

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本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2.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2%的缴费比例由单位缴纳    3.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依《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厦府〔XX〕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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