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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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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支付工程款 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常见的纠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工程款支付可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即便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时亦可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确定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亦属无效此时如果承包人对合同已经进行实际履行如何保障承包人已施工部分的合法权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是当前无效合同中承包人
2、诉请工程款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相关分歧问题加以阐释以期厘清裁判思路对审判实践有所助益 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纠纷概况 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建筑业市场需求扩大及高额利润回报吸引了大量企业、个人投入建筑行业由于建筑活动具有管理复杂、危险性高、风险大、专业性强等特点对安全性要求高于一般行业因此法律法规从不同层面对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作出了特殊规定 如《建筑法》第13条、第26条均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须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
3、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28条、第29条对转包和分包也作出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招投标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特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等但在建筑市场实际运行中仍存在大量违背法律规定承包施工的情况并由此产生工程价款结算的纠纷 法律适用争议与分歧的统一 (一)对“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澄清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返还不能时折价补偿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
4、承包人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为具有实际价值的建设产品返还财产因履行成本过高而不具现实性此时发包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仅仅是承包人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而是已经物化的建设产品即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物那么折价补偿中的“折价”就不能仅考虑承包人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价值还应衡量建筑物的价值而建筑物的价值最直观的体现就是工程价款 笔者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实际上是从探寻当事人签约时意思以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出发规定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标准进行折价补偿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并没有突破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而是在
5、该原则下就“折价补偿”的具体折价标准进行的细化针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应以《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作为基础进行裁决只是因为我国建筑业市场存在不同标准的工程款计价方式 目前的计价标准主要包括:一是建设部以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计价(俗称定额价)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俗称市场价)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价在考虑“折价补偿”时需要明确以何种计价方式为标准进行折价所以才有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参照合同约定”的规定 (二)明确发包人“
6、合同价”请求权主体资格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虽表述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发包人同样有权依据该规定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其理由如下: 1.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应当是平等的 价款不仅是合同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最为关键的部分即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张计价的权利仍然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法律确认了承包方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作为共同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法律也应赋予合同相对人同等权利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基本原则的应然之意
7、 2.禁止承包人因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获取额外利益 合同无效情况下法律禁止当事人通过无效合同获利是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建筑施工领域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追索工程款的纠纷往往是因为双方在结算中产生争执自行解决未果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合同价”低于定额价或者市场价的情况下如果仅赋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则可能造成承包人不愿意积极结算而选择依据定额价或市场价标准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如此处理无异于鼓励承包人利用诉讼手段获得合同预期外的利益将造成不良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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