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授权行为基本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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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授权行为基本问题探析法研3班029008张一赫一、代理法律制度概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需要,而对于此种社会需要的回应即是该制度设计的价值所在。代理乃代理人基于本人(被代理人)之授权而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在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代理行为主体(代理人)以外的本人(被代理人)。这种行为主体与行为效果在时空上的分离体现了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和补充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现实需要,并在客观上实现了代理制度的经济功能。

2、应该说,代理制度并不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有着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的遥远历史。2这一方面是由于在前资本主义时代的经济形态下

3、,自给自足的社会生活尚不足以产生对代理制度的普遍需求彳;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当时的法学理论亦不足以为代理制度的确立提供充分的技术保障。毕竟,在罗马法中,作为“个人法律人格权在空间上的延伸的代理制度”°并无实际意义。更何况作为代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理论尚显孱弱,“债只能自为”仍被奉为不可逾越的债法原则,§这使得罗马人有关代理的思想先天发育不良。这种境况一直延续到1804年诞生的《法国民法典》,穷其各款而无代理之项。19世纪后,德国历史法学派及罗马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等人用注释的方法将代理制度发展为一种系统的理论,从而使其获得了习惯法的承认。°从民法意义上讲,代理制度的作用,直接体现在两个

4、方面:一为当事人民事能力之扩张,一为当事人民事能力之补充。^(l)民事能力之扩张表现为:借助代理人的能力,民事主体不仅可以延长其手足,而且可以延伸其意志。当某一民事主体希望在同一时间完成不同空间或者不同领域的交易活动时,其意思表示只有通过代理人而为之才能避免事必躬亲、分身乏术之苦;(2)民事能力之补充则主要体现在法定代理制度中。法定代理制度赋予那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代理他们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使他们欠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补充,从而满足了他们参与民事活动的需求,实现了自己平等享有民事权利的愿望。从经济意义上讲,代理制度并非人为设计的而是市场选择的结果,代理制度在经济活动中

5、的运用实现了“人与物”的优化组合,真正体现了“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具体而言,代理不但促进了社会的专业化分工,并在实践中日益组织化和规范化,有利于实现经济的规模效益,节约了信息成本,降低了交易费用。二、代理权的授予一一授权行为1、授权行为概念简介与性质论争代理权之授予即本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又称授权行为。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大陆法系出现过三种代表性的学说:(1)委任契约说。此说认为:在委任契约之外无所谓代理权授予的行为。本人与代理人的委任契约将直接产生'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页。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

6、11页。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85页。4王利明:《尺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07页。5【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5-317页。&邓海峰:《代理授权行为法律地位辨析》,《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7江帆前揭书,第2页以下。代理人的代理权;(2)无名契约说。此说认为,代理权虽不是产生于委任契约本身,但它是附随债权契约的的一种无名契约。(3)单方法律行为说。此说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67条关于代理权授予之规定,即认为代理权之授予,由本人向代理人或向其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

7、为之,无须代理人的承诺作为授权行为成立的要件。自从代理权被德国法学家发现并载入民法典以来,本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即被视为单方法律行为。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采用了这种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7条也规定: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授予得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依此规定,代理权之授予,并非契约,乃系单独行为,不必得代理人之承诺,即可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虽然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表达授权行为的性质,但是仍然可以推断,授权行为仅是委托人单

8、方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同意。由此可见,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显然,无论所持理由如何,授权行为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在法学界已成为“真理性”的判断,然而由于理解的路径各异,很多解释难免牵强,因此引发了授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问题的困扰。本人认为,正确认识授权行为之性质尚需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出发,追根溯源、循序渐进,也许会找到一个更有说服力的解释路径。2、民事法律行为、授权行为及其民法意义法律行为的抽象是人类社会生活制度化的必然产物。当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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