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的保险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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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保险的保险性探析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债务履行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保险人违约或不忠诚而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权利人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的特征保证保险具有以几个特征:1、保证保险承担的是一种信用危险,保险标的是商品交易中的债务人的信用,这是一种无形的经济利益。保险人在接受承保之前必须对被保证人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然后再考虑是否予以承保。2、保证保险的主体是由三方当事人构成,即保险人、投保人(债务人)和被保险人(债权人)。3、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规律性。一般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可以通过大数法则计算的科学基

2、础上掌握风险发生的规律性。而保证保险承保的是投保人(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该风险无法通过大数法则来计算,它包括各种主客观原因,诸如,债务人基于主观过错而不履行债务,或者由于战争、政府征用等客观原因而履行不能。这些原因无规律性可言,不能使用大数法则,只能依靠市场信息资料。因此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规律性。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项较新的业务,出现于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认为,“保险保险”是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同意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从此拉开了我

3、国保证保险业务的序幕。各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保证保险业务,如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商品质量保证保险、住宅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等。仅仅几年的时间,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迅猛发展。尤以车贷险的发展规模最大速度最快,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车贷险曾于2004年4月停办,由此引起众多的纠纷。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开展业务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业务经验不足,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研究的匮乏,加之我国我国的个人消费信用体系尚未健全,2002年《保险法》并未对保证保险作岀相应规定。2009年新《保险法》将保证保险纳入财产保险的范畴。保证保险引入我国以来,我国的《保险法》及其

4、他现行的法律、法规等并没有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性质、特征、适用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仅在2009年新《保险法》中,将保证保险纳入财产保险的范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都存在不同认识,保证保险运行机制没能够有效地建立起来,导致保证保险纠纷大量涌现。各地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案件过程中,由于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导致了裁判依据的不统一,同样案情审判结果却各异。由此引发了学术界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探讨。国内外关于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观点(一)国内关于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观点在我国,针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保险

5、说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为保险的一种,具有保障的功能,有利于保障相关买卖合同义务的切实履行。保证保险是以转嫁投保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财产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名义经营的一种财产保险业务。虽然保证保险合同以相关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为确定是否承保及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两者并存于经济生活中,不具有从属性。保证保险合同大多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以分散风险为目的,且保险人的责任一经确立便独立存在,是一种定额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征,固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从法律依据上看,最早认可保证保险性质

6、为保险并允许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该文件称,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是债务人,同时也是被保证人。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明确将保证保险划归为财产保险的范围内,即“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2、保证说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在外观上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本质上不是保险而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保证

7、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为债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这与保证合同中由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相似,固保证保险的本质是一种担保,是以保险之名,行保证之实。徐卫东教授认为,保证保险从法律特征上分析,实质上是一种保证合同,是一种有着特殊约定的保证合同。梁慧星教授认为,保证保险为合同担保方式之一,其与保险法原理和法律规定多有不合,保证保险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来实现担保的目的,是实现担保的一种保险手段,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薇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其从保

8、险合同的主体、义务类型的约束力、损失的预想以及返还义务四个方面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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