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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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责任案例案例一:由保险责任特别约定引发的纠纷【案情介绍】1998年5月9日,江苏省高淳县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船舶保险合同,并特别约定将原保险条款中的沉没与倾覆两项保险责任排除,条件是被保险人因船舶超载、违章作业、船员配备不善、船舶不适航引起船舶沉没和倾覆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将保险费率降低一定比例。1999年1月29日,保险船舶在南京梅子洲装载黄沙时沉没,被保险人杨某夫妇及一名帮工落水失踪。杨某委托打捞公司打捞未果。杨某亲属凭南京长江航监局出具的沉船证明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同意以通融赔款的

2、方式赔偿,双方未能就赔款数额达成一致。1999年9月,杨某亲属向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如下:1、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被告人保险责任显失公平。2、被告提出该船超载作业导致船舶断裂沉没,船员配备不善、船舶不适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在报案后未对沉船进行任何处理,沉船未能打捞,被告应对事故损失的全部保险金额85万元负责。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屮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驳回上诉

3、请求。【案例分析】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当事人能否对保险责任条款进行约定及如何判定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1、特约条款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9、20条Z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出约定。本案中法院轻率地断定不能进行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特约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显失公平不仅要求有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的后果,还要求一方恶意。本案中,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显失公平,一则必须证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相比严重失衡;二则应证明保险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和投保人的没经验。可是法院对上述情况均未加

4、以认定。所以法院判决保险人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如果本案中船舶确实因为超载而导致沉没,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但本案中保险人不能就此给出证明,故还要负赔偿责任。【启示】当事人可以对保险责任条款进行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有效还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之处,有则为无效条款。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判断。案例二: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情介绍】赵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奥的车辆保险,保险金额34万元。因为是新车,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木“特别约定

5、”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形图章,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空白。由于赵某未认真看保险单,英从交警部门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损失金额20万元。赵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素赔。保险公司经研究后认为,赵某违反了“特别约定”中的义务,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某不同意,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单上面没有“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又无赵某的签字,该条款不具有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

6、某2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屮级人民法院,二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特别约定”条款有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1、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根据保险业务的常规做法,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填写和签字,保险公司盖章同意承保,在正式出具的保险单以及批单中,各家保险公司的做法基本一致,即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和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而无投保人签字。2、投保单的作用主要是投保人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投保人投保的要约。如果保险人签章,则表明保险人承诺,合同成立。投保单上往往没有载明保险条款,而以保险单中的保险条

7、款为准。3、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逻辑上的混乱。4、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要件,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其原因是:保险车辆应具有合法的手续,如果没有牌照号码,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员有可能利用该保险单进行欺诈,将别的车辆冒充保险车辆来索赔。5、《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显著位置并以红色标明“特别约定”是否构成明确说明

8、呢?我们认为基本可以。【启示】应该说赵某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并不是困难的事情,但由于赵某没有认真阅读和学习保险单,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因而痛失20万元保险赔款,其教训应为赵某和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吸取。保险合同是非常专业化的合同,因此订立合同的双方都应当认真研究合同的条款和事项,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正当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危某系福建省光泽县第一中学学生,2002年8月31日,危某父亲在为危某交缴注册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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