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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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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车先后碾压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连环碾压致人死亡,行为人均逃逸且存在介入因素的,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基本案情:2015年2月24日19时许,在二级公路上被告人张甲驾驶小型轿车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行人李某某(殁年70岁)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倒地(据张甲供述,撞击发生后,看到受害人蹲坐在地上,尚且能说话),张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时隔约半小时后王乙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发生地时,因天黑视线不好及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被前车撞倒在地的受害人碾压致受害人颅骨爆裂,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时汽车底盘拖挂住受害人衣物将其拖拉行驶达四五分钟距离近百米。案发后经检
2、测,前后车辆均与死者发生接触,且具备先后分别与受害人接触的条件。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开放性损伤(碾压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撞击伤)。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张甲、王乙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警部门对张甲、王乙均认定是全部事故责任,二人均未确保行车安全,张甲、王乙的肇事行为均具有独立性,是两次事故,且案件发生后行为人均有逃逸行为,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事
3、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分别追究二人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张甲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王乙进行行政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是:本案张甲的肇事行为虽然有介入因素存在,但是该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肇事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张甲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可忽视的是,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仅仅确定的是死亡原因。张甲单独的的肇事行为就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胸部闭合性骨折),王乙筆事时,碾压的极有可能是一具尸体,如果是这样,那么王乙的行为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由于不能查明本案受害
4、人的死亡系何人所为,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处断原则,不可以追究王乙的刑事责任。三、笔者分析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性质交警部门认为本案前后两车驾驶人员均存在逃逸情节,在事故认定书中仅仅简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为全部责任,同时这也是作为本案交通肇事罪立案的一个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
5、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来看,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比较复杂,且有较强的专业性;从表现形式上看,交通事故认走书上至少要有2名处理事故的交警签名,并加盖交警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那么,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归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明0—类证据?笔者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书证的属性。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当事
6、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对违法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的目的是划清事故责任,以便公安机关对肇事者作岀正确恰当的行政处罚,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也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首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载体上分析,每一份认定书都记载了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含肇事车辆)及道路的基本状况、交通事故证据即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等要素,全面的涵盖了交通事故
7、的发生原因和过程,这显然具有书证的属性。其次,从行为性质来看,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从救济途径来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而是三日内申请复核,经过行政复核后,可以撤销。这些都符合书证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已经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199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8、》规定:“当事人对作岀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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