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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2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减少和杜绝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XX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依法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行政不作为等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
2、法确认违法的案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交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第三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追究机关与机构第五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单位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要时由其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直接进行追究
3、:(一)所在单位经督查仍不实施错案追究;(二)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是本案的直接承办人员的;(三)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直接进行追究的。第六条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第三章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一)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粗暴执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
4、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的;(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七)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A)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第四
5、章审查与确认第九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一)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缓审查);(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为错案的;(六)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常委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认为是错案
6、的;(七)未经法定程序而擅自撤销、变更的;(A)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者实施行政行为的;(九)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第十条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应当报请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第十一条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
7、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第十二条具有下列
8、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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